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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3.06. 府訴字第0九0一八五0八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九十年十月二十
二日北市稽安乙字第九0六四八五0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因滯納八十九年、九十年房屋稅,其欠繳應納稅額新臺幣(以
下同)三七、三0七元,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九
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稽安乙字第九0六四八五0七0一號函請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訴
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二000分之三五七及本市大
安區○○○路○○號○○樓之○○房屋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二
日北市稽安乙字第九0六四八五0七00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該稅捐保全處分,於
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
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
權利。」第四十九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
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六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三十八條,關
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
財政部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財稅第三八四七四號函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
規定,旨在稅捐之保全,故該條第一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一語,係指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已於八十八年經法院查封拍賣中,訴願人於八
十八年四月發生財務困難,資產均遭債權人向法院申請假扣押,已無力繳納相關稅款。
本棟房屋欠繳之應納稅款及罰鍰,請原處分機關向法院登記債權申報優先分配,以符實
際。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為稅捐保全之規定,其第一項在防納稅義務人以移轉不動產所
有權或設定扺押權等規避稅捐執行,故以限制登記之法,以收釜底抽薪之效。第二項規
定為保全稅款或罰鍰之執行,訂定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而第三項規定,係限制欠稅人
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以收保全租稅之實效。依其立法理由所示,前開三項規定並無
何者優先適用,或僅得擇一而不得重複其他兩種保全措施規定之限制,從而,稅捐稽徵
機關就如何行使保全稅捐之行為,得本於職權斟酌為之。經查訴願人因滯納八十九年、
九十年房屋稅,其欠繳應納稅額為三七、三0七元,訴願人對其欠繳房屋稅額部分,並
不爭執,僅以該房屋業經法院查封拍賣為由,主張原處分機關應向法院申報債權,而不
應逕為禁止財產之處分云云,惟查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
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乃稅
捐稽徵之保全程序,此與經確定後逾期未繳之稅捐,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之情形不同,準此,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雖經法院查封,因尚未拍賣,與訴願人已有欠
繳應納稅捐之情事無涉,揆諸訴願人自承已無資力繳納房屋稅,且所有資產均遭債權人
假扣押云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就訴願人所有之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一二000分之三五七及本市大安區○○○路○○號○○樓之○○房屋,
通知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不得為移轉或設定
他項權利之處分,並函知訴願人,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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