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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3.07. 府訴字第0九一0四0一二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律師即○○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九十年十月二十
    九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九0六三四八一七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欠繳應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合計新臺幣(以下同
      )二二二、三七八元,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
      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九0九0二五六二00號函請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
      所辦理○○公司所有之臺北縣泰山鄉貴和村○○路○○段○○號○○樓房屋不得為移轉
      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同函通知○○公司。○○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即訴願人不服該稅捐
      保全處分,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五月二十
      八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九0六一五九九三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之破產管理人○○○會
      計師。
    二、經本府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府訴字第九0一0五七0七0一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
      機關中南分處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九0六三四八一七00號書函維
      持原處分。訴願人仍表不服,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
      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
      權利。」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為公司重整前,應
      徵收之稅捐而未開徵者,於破產宣告或公司重整裁定時,視為已到期之破產債權或重整
      債權。」第四十九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
      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六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三十八條,關
      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破產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對於破產人
      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第九十九條
      規定:「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九條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
      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左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 不在
      此限 ...... 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登記機關應予登記,並將該項登記之事由分別通知有關機關:一、土地經法院囑託
      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其他機關再依法律囑託禁止處分之登記者。二、
      土地經其他機關依法律囑託禁止處分登記後,法院再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
      登記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科隆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告破產,並選定訴願人○○○
       律師及○○○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原處分機關之應收稅捐亦屬破產債權,該債權並
       非具有優先受償之債權,或為破產法第一0八條第一項之別除權,因此,原處分機關
       不得再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否則有礙破產程序之進行。
    (二)原處分機關既已依破產程序申報債權行使權利,又維持原處分顯為權力濫用有違誠信
       原則,且有違比例原則。
    四、卷查本案前經本府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府訴字第九0一0五七0七0一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
      以:「......四、卷查○○公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八十九年度破
      字第三四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破字第五號民事裁
      定選任○○○律師、○○○會計師為本件破產管理人。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
      行使,為前揭破產法第九十九條所明定,再按稅捐雖非私法關係上之債權,惟其係國家
      本於公權力之行使而向人民徵收,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復有破產宣告前
      納稅義務人應納之稅捐屬破產債權之規定,益徵其性質上應屬公法上之債權,經查本件
      ○○公司欠繳房屋稅及地價稅款既在其破產宣告前成立者,依前揭破產法第九十八條規
      定,應為破產債權,依同法第九十九條規定,其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易言之,即不
      得為個別之強制執行。
      惟按首揭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土地經法院
      囑託辦理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得為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準此,原
      處分機關似可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囑託登記機關為禁止處分之登
      記,而原處分機關函請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公司所有之臺北縣泰山鄉貴和村
      ○○路○○段○○號○○樓房屋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處分,係在防納稅義務人
      以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或設定扺押權等規避稅捐執行,故以限制登記之法,以收釜底抽薪
      之效。惟查○○公司業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經法院宣告破產,○○公司對於本件系爭房
      屋(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業已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且系爭房屋亦經臺北縣三重地政
      事務所辦理破產登記在案,已可防止破產人就破產財團之財產擅自處分,原處分機關所
      為系爭房屋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處分,是否與比例原則相符,則不無斟酌之餘
      地。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研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
      為處分。」
    五、次查原處分機關以○○公司所欠繳應納稅捐計二二二、三七八元,並未提供任何擔保,
      系爭房屋業已共同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二、000、000元及一0、000、0
      00元之抵押權,已超過其本身不動產價值,為防止納稅義務人以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或
      設定扺押權等規避稅捐執行,仍為本件系爭房屋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處分,惟
      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乃稅捐稽徵之保全程序,用以保全該項稅款將來
      之執行,今查○○公司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八十九年度破字第三
      四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在系爭房屋完成破產登記,且原處
      分機關就○○公司欠繳房屋稅及地價稅款業由中南分處以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北市稽中南
      丙字第八九0二九七一九00號函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在案,該納稅義務人似已無規
      避稅捐執行之可能性,準此,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仍維持原處分,與達成避免規避稅捐
      執行之目的究有何必要性、相當性及妥當性,事涉訴願人辦理破產程序之順利與否,原
      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仍執前詞維持原處分尚嫌率斷,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詳研並函請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釋示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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