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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3.08. 府訴字第0九0一七0三八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會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課徵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九十年九月十
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九0九0五四0七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同區○○○路○○段○○號○○樓之○○房屋,
原經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核准免徵房屋稅在案。惟因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經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審認系爭房屋
已不符合免徵房屋稅之要件,乃以九十年九月十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九0九0五四0七00
號書函核定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恢復課徵房屋稅。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補送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另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距原處分機關發文日期(九十年九月十
日)已逾三十日,雖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惟訴願人於訴願書內自承於
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收受處分書,則其提起訴願期間之末日為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該日為
星期六例假日,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以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星期一)為
期間末日,是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私有房
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免徵房屋稅...... 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
社團自有供辦公室使用之房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之
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免徵房屋稅
...... 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
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不在此限。」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係供辦公室使用。又訴願人為經政府核准立
案且不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實際服務對象除對會員外,尚對其他不特定多數大眾
提供在職進修之教育訓練服務等。是訴願人自應符合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
規定。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同區○○○路○○段○○號○○樓之○○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
大同分處核准免徵房屋稅在案。嗣房屋稅條例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九十年七
月一日施行,該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免
徵房屋稅 ...... 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
屋。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不在此限。」經原處分機關大同
分處審認訴願人不符上開修正後免徵房屋稅之規定,乃以九十年九月十日北市稽大同乙
字第九0九0五四0七00號書函核定系爭房屋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恢復課徵房屋稅,
尚非無據。
五、按修正後之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係規定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
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得免徵房屋稅,但排除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
社團為受益對象者。本件依據訴願人章程之規定,係以工業為服務及受益之對象,觀其
所檢附之章程第八條規定,訴願人之會員尚包括凡在本市內領有工廠登記證而無法加入
○○同業公會之公營或民營工廠、兼營兩業以上工業之工廠,其中一業無法加入○○同
業公會為會員者及雖已加入○○同業工會但有業務需要之工廠,是訴願人以「○○」團
體為受益對象,是否確屬上開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但書規定排除之「同業
」之範圍?即有未明。原處分機關既未釋明訴願人何以屬上開規定之同業?亦未說明原
處分機關於是類案件之認定標準為何及提供充足相關之事證以資證明。則原處分機關大
同分處逕以核定系爭房屋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恢復課徵房屋稅,尚嫌速斷。又若訴願人
所服務之對象雖屬特定,惟非屬上開條文所排除之範圍,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是否仍有
免徵房屋稅之適用,原處分機關自有一併究明之必要。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詳研並函請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釋示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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