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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3.06. 府訴字第0九0一七五七九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教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月七日北市稽大安
    乙字第九0六三九二二二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路○○巷○○之○○號○○樓房屋,面
    積計一0一‧三平方公尺,原經核准免課房屋稅在案,嗣因本府教育局查獲訴願人未經核准
    開設補習班,以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北市教六字第九0二六二九七五00號函副知原處分機
    關大安分處,經該分處於九十年九月六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系爭房屋為補習班教室供上課使
    用,乃以九十年九月七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0六三九二二二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系爭
    房屋自九十年八月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月八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規定: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  按左列稅率課徵之...... 二
      、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 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
      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
      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第七條規定:「納稅義
      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
      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十五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免徵房屋稅...... 三、專供祭
      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已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
      屋為其所有者為限。」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十三條規定:「房屋變更使用,其變更
      日期在變更月份十六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稅率,在變更月份十五日以前者,當月份
      適用變更後稅率。」財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臺財稅第二六0六三號函釋:「補習班
      ......等使用之房屋, 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所舉辦之聚會大部分參加者,類皆為本教會會員及渠等子女
      ,概以傳授聖經課程為主,另為達成本教會設立之目的及宗旨,尚撥支部分款項,安排
      才藝營及各類活動,俾吸引社區之孩童參與,完全符合本法人章程設立規定,絕無藉機
      營利之行為。本教會確實沒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情形或移轉承典等情況,故不服原
      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擅將本法人會堂所在之部分房屋稅由原先的免稅變更為應稅之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路○○巷○○之○○號○○樓房屋,面積計一0一‧三
      平方公尺,原由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准免課房屋稅。嗣經本府教育局於九十年七月二
      日查獲訴願人未經核准開設補習班,乃以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北市教六字第九0二六二
      九七五00號函副知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經該分處於九十年九月六日派員至現場勘查
      ,系爭房屋為教室供上課使用,此有現場勘查照片二十二幀、招生收費簡章附卷可稽,
      是訴願人未經核准開設補習班並招生之事實,洵堪認定。又訴願人於訴願書中坦承有安
      排才藝營及各類活動,則依首揭財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臺財稅第二六0六三號函釋
      規定,系爭房屋自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依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核定系爭房屋自九十年八月起按非住
      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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