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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3.07. 府訴字第0九0一七六七四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訴願代表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等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北市稽法乙字第九0六四0四九四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等就其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之○○、○○之○○、○○之○○
      地號等三筆持分土地,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經該分處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北市稽士林增字第二八八九00六二二四號函請本府地
      政處提供上開土地之原地價證明。經本府地政處專案報請內政部函釋後,以九十年二月
      二十二日北市地二字第八九二二三七七00一號函復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土地流失浮
      覆,不論原所有權人係於土地流失前或後死亡,繼承人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其原地價
      認定標準,應以回復所有權登記後第一次之公告地價為原規定地價,其年月以其公告日
      期為準
    二、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乃以訴願人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時之原規定地價(即八十六年七月
      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以下同)六、七00元,以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稽
      士林增字第八九六00六二二四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應納土地增值稅計二、0九六
      、六九七元。訴願人等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稽法
      乙字第九0六四0四九四00號復查決定:「復查不予受理。」上開決定書於九十年十
      月四日送達,訴願人等仍不服,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
      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
      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
      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土地增值稅係土地所有權人出讓或將其所有土地予以設定典權,於其持有期間所獲得
       之貨幣增加額(增值),按一定之累進稅率予以課徵者而言。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三
       十八條第二項及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
       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本件系爭土地被繼承人○○○於八十年二月十
       一日死亡,依前揭法理,繼承開始時點應為八十年二月十一日。
    (二)系爭土地雖於七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浮覆,事實上浮覆之土地,政府並不允許訴願人
       等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而遲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始核發土地所有權狀,此皆有
       案可稽。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自應以八十七年七月公布之二四、000元,始為適
       當。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據內政部函釋,以回復所有權登記之八十七年度公告地價為原
       規定地價,再以八十九年之公告現值差額為課稅依據,自有未洽,請求撤銷原處分或
       另為適法處分。
    三、卷查本件系爭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士林區○○段○○小段○○之○○、○○之○○地號,
      於四十年二月十七日坍沒,嗣於七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浮覆,浮覆後原土地所有權人○
      ○○並未立即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嗣○○○於八十年二月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即
      訴願人等)迄於八十七年始辦竣回復所有權及繼承登記。訴願人等就上開土地,於八十
      九年九月七日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該分處依據本府地政處九十年
      二月二十二日北市地二字第八九二二三七七00一號函轉內政部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臺內
      地字第九00三一六六號函釋復意旨,以訴願人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時之原規定地價(
      即八十六年七月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六、七00元,核定系爭土地應納土地增值稅計
      二、0九六、六九七元。
    四、次查本件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之繳納期間為九十年三月十一日至九十年四月九日,訴
      願人等如有不服,自應於繳納期限屆滿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
      查,其期間之末日為九十年五月九日。訴願人設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
      惟訴願人等遲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申請復查,此有訴願人等
      之代理人○○○於九十年三月二日簽名及蓋章之繳款書回執聯(第七聯)影本計九紙及
      蓋有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收文戳記之復查申請書附卷可稽,則本案顯已逾前揭法定三十
      日之不變期間。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本案應屬已確定之案
      件,訴願人等就已確定之案件,申請復查,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以其程序不合法,復查
      不予受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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