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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3.22.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二一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課徵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九十年十二月
十四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九0六二二七二七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三、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路○○巷○○號○○、○○樓房屋,原按住家用稅率課
徵房屋稅。嗣本府警察局以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北市警行字第九0三三四八0七00號函
知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系爭房屋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設有應召站,該分處乃以九十
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九0六二二七二七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系爭房屋
自九十年十一月起按實際使用情形全部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一月三十一日補充訴願理由。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依訴願人之訴願意旨派員至系爭房屋查勘,乃以九十一年一月
二十五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九一六00九五五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略以:「......說明......二、主旨所揭房屋門牌,前以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北市稽北投乙字第九0六二二七二七00號函,自九十年十一月起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
稅率核課,經派員實地勘查,依據房屋稅條例第七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第十三條規
定,自九十年十一月起仍按實際使用情形核課住家用稅(率)房屋稅。......」原處分
機關復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市稽法丙字第0九一六0二八六六00號函知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關於訴願人○○○君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訴願乙案,業經本
處北投分處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五)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九一六00九五五00
號函撤銷(更正)原處分。請察照。......」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
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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