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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3.21. 府訴字第0九一0四六七九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訴願代表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等八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九十年十二
月十八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九0六二七三七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就被繼承人○○○(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死亡)所有
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申請
核發免課稅證明書,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乃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八九
0一九0七三二0號函詢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略以:「主旨:有關○○○君所有本市士林
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現供○○街○○巷○○弄之巷道,是否為法定空地,請查
明惠復。......」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乃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北市工建照字第八九六九
六三六000號函復該分處略謂:「......說明:......二、經由本處資訊室調閱建照套繪
圖說查詢結果,旨揭地號原領有六五士林建字第 xxx號建造執照,為基地內之私設道路,故
該地號應為前開建照之基地範圍內。」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乃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
稽士林乙字第八九0一九0七三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核發
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免稅證明乙案,經查首揭土地係屬建造房屋應保留
之空地部分,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款之規定,應恢復改按一般稅率課徵,並依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補徵五年之地價稅,......」訴願人等八人遂於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再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以系爭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為由申請免徵地價稅
。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復以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九0六二七三七一00號
函復訴願人等八人略以:「主旨:臺端等申請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減免地價稅乙案,經查上開土地係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
但書規定,仍應課徵地價稅,......說明:......二、本案經函准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
理處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六九六三六000號函略以:『旨揭地號原領有
六五士林建字第 xxx號建照(造)執照,為基地內之私設道路,故該地號應為前開建照基地
範圍內之土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一年
一月二十二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
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原處分機關僅拘泥於系爭土地係屬建造房屋保留之空地,顯與
本市士林區公所認定相違。今訴願人檢具本市士林區公所所核發之函文(係供公共通行
使用證明)及現況相片,祈請明鑒撤銷原違法之核課地價稅,以維護訴願人合法權益。
四、經查訴願人等八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
處函詢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該處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北市工建照字第八九六九六
三六000號函復略以,系爭土地為基地內之私設道路。是士林分處認系爭土地係屬法
定空地,乃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並補徵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地價稅。至訴願
人主張系爭供公眾通行之土地應免徵地價稅乙節,按建築房屋所應保留之空地部分應課
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但書定有明文,又建築法第十一條明定,建築基地包
含供建築本身所占之地面及所留設之法定空地。本案系爭土地面積雖非屬建築物本身所
占之面積,然仍屬該建築物使用之基地範圍土地,此有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前揭函、
地籍地價電傳視訊系統-土地標示部等影本附卷可稽,亦即本件系爭土地係屬法定空地
依法即應課稅,至於用途為何則不受影響。是訴願人主張,顯對法令有所誤解。從而,
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否准訴願人免徵地價稅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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