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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3.20. 府訴字第0九0一七三七七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律師
右訴願人因八十八年地價稅事件,不服本市稅捐稽徵處之不作為,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向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申請重新核計其所有之本市○
○段○○小段○○「○○、○○「○○地號等二筆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八十八
年地價稅之面積,經該分處以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八0一九五四四0
0號函核定訴願人所有之○○段○○小段○○「○○地號土地,其中面積四八‧七二平
方公尺部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八十八年地價稅;同小段○○「○○地號土地原核
定課稅面積無誤。
二、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府訴字第八
九00八五八九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本市稅捐稽徵處另為處分。」嗣經
本市稅捐稽徵處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0七四六三000號重為
復查決定:「原核定關於○○段○○小段○○之○○地號土地部分,適用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面積更正為五二‧八二平方公尺,其餘部分維持原核定。」訴願人仍表不服,
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年二月六日府訴字第八九0八八
五六二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本市稅捐稽徵處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
日內另為處分。」訴願人不服本市稅捐稽徵處遲未另為處分之不作為,於九十年十一月
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市稅捐稽徵處檢卷答辯到府。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二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
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
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八十二條規定:「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
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
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地
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十七條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
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
超過七公畝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一項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九十年二月八日收受決定書之送達迄今已有九個月之久,
本市稅捐稽徵處仍未為任何之處分。
三、經查本案前經本府以九十年二月六日府訴字第八九0八八五六二0一號訴願決定:「原
處分撤銷,由本市稅捐稽徵處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其撤銷理由
略以:「......五、惟查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撤銷理由,業已就○○「○○地號土地,其
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係屬違章建築),其
所有權人之認定,不得以房屋稅籍資料記載納稅義務人為○○○為其認定之唯一證據,
而恝置訴願人對該違章建築有實際管領力之事實,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六十七年度訴字
第七一二一號民事判決記載被告○○○應將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房
屋予以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八十四年十月七日不動產所有權轉讓契
約書、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本市中正區○○里里長第六鄰鄰長○○○證明書均記載訴願
人之出賣人○○○之前所有權人為○○○等事證,本市稅捐稽徵處於本件答辯時,援引
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為其認訴願人並非該房屋之所有權人之論據;惟按本市房屋稅徵
收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
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經查本件系爭房屋係違章建築
,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故無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之適用,系爭房屋之實際所
有權人之認定,本府業已闡明與本市稅捐稽徵處不同之法律見解,參照前揭訴願法第九
十五條前段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意旨,本市稅捐稽徵處重為處分自應受本
府前開見解之拘束,惟本市稅捐稽徵處重為處分,猶就該所有權之認定持與本府不同之
見解,自有不合。爰將本市稅捐稽徵處重為復查決定之處分撤銷,由本市稅捐稽徵處於
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以其收受決定書之送達迄今已有九個月之久,本市稅捐稽徵處未於一定
期間內為作為,爰依訴願法第二條規定,提起訴願。惟查本案本市稅捐稽徵處業以九十
一年二月十九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0六0六三二四00號復查決定:「關於申請人所有
坐落臺北市○○段○○小段○○之○○地號土地部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之面積更正為五二‧八二平方公尺,其餘部分維持原核定。」(訴願人對該復查決定
業已另案提起訴願,刻由本府受理中)是以本市稅捐稽徵處既已作為,揆諸首揭規定,
應認訴願為無理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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