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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4.03.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二八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北市稽大安乙字
第九0九0八九八五0五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
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因欠繳八十七年、八十九年地價稅及八十九年、九十年房屋稅滯納金及罰鍰合
計為新臺幣(以下同)二七八、六九五元,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0九0八九八五0四號函請
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房屋,建號
:○○,持分一0000分之四七四一及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持分一
六00分之四六六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北市稽大安乙字
第九0九0八九八五0五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該稅捐保全處分,於九十年十一
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訴願人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及二月二十一日完繳上揭地價稅及房屋稅本稅及
滯納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乃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九一九0二
二0三00號函請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塗銷禁止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限制,並副知訴願
人及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請辦理塗銷不動產禁止處分登記見復。說明..
....:二、經查該納稅義務人已繳清欠稅,請惠予塗銷其禁止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限制
。三、標示:土地:大安區○○段○○小段○○地號,持分一六00分之四六六。
房屋:大安區○○路○○段○○號○○樓,建號:○○,持分一0000分之四七四一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
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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