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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4.04.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二六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北市稽
大安乙字第0九一六0一三0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之○○地號土地(地上建物門牌
為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原以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改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經該分處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0六五七六七000號函
復訴願人系爭土地准自九十一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復於九十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申請退還系爭土地前五年適用一般用地稅率與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之差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九一
六0一三0六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依據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自
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
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又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
年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經查臺端係
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始提出申請(,)依上開規定應自九十一年起適用自(用)住宅
稅率課徵地價稅,所請退還五年自用住宅稅率與一般稅率差額地價稅,歉難照辦。....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二月七日補正訴願程序。
四、嗣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於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九一六
0四六四三00號函復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申請所有
本市大安區○○段○○小段○○、○○之○○地號等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乙案,經核共計一二.0六平方公尺面積符合土地稅法第九條及第十七條規定,准自
八十六年起適用,......說明:......六、本分處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稽大安乙字
第九0六五七六七000號函及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九一六0一三
0六00號函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
規定及判例要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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