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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4.03. 府訴字第0九0一八五三四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減免八十九年期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
    稽法乙字第九0六一三六一一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與案外人○○○就其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之○○及○○
    之○○地號等三筆土地,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十二月十日向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申
    請免徵○○之○○及○○之○○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及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號土
    地之八十九年期地價稅,經該分處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稽字第三八七四六號函移請
    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辦理,嗣經士林分處派員現場勘查,以九十年二月六日北市稽士林乙字
    第九0九00三二七00號函復訴願人與案外人○○○並副知中南分處,上開○○段○○小
    段○○之○○、○○之○○地號等二筆土地於六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惟係供建築及私人停車場使用,不符免徵地價稅規定,應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六
    課徵地價稅;○○地號土地因訴願人之配偶○○○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
    土地已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且無其他成年子女在該地設籍,仍應按一般用地稅
    率核課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三月二日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九月二十
    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0六一三六一一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九十
    年十月十五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
      第三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
      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
      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第十九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
      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
      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
      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
      適用。......」
      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
      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
      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
      ,申請復查。......」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六條規定:「土地稅之減免,除依第二十二條但書規定免由土地所有
      權人或典權人申請者外,以其土地使用合於本規則所定減免標準,並依本規則規定程序
      申請核定者為限。」第九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
      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第十一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
      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第二十二條
      第三款規定:「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
      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稽徵機關為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
      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
      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
      本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北市稽財甲字號八九0一八七三六00號公告:「
      主旨:公告『開徵本市八十九年地價稅』。依據:土地稅法第四十三條。公告事項:一
      、本市八十九年地價稅開徵日期,奉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府財二字第八九0
      五0六三八00號函核定,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截止,徵收期
      間三十日,請如期繳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之○○、○○之○○地號等二筆土地,既
       編定為公共設施用地,無法作任何使用,僅能供道路車輛通行使用。原處分機關士林
       分處勘查認定係供建築,與事實不符,恐係勘查目視錯誤所致,實際上根本無任何建
       築物;該分處竟將道路公共設施用地依照一般用地稅率加以累進課徵地價稅,其稅額
       計算有誤。市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公共設施用地道路用地證明書,載明為道路用地,
       地上並無任何建築物,亦不能作建築使用。上開地號土地並非建造房屋保留之空地部
       分,原處分機關認定係供建築及私人停車使用,不知依據為何,顯係認知有差距。
    (二)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八十九年地價稅之核定稅額為新臺幣(以下同)三四八、四九二
       元,其中北投區○○段○○小段○○-○○地號既成道路之使用,已辦竣認定為道路
       用地核准有案,尚要課稅繳納三八二五.0七元;士林區○○段○○小段○○-○○
       地號編定為道路用地,竟以一般用地稅率再累進稅額一三四四五.七五元;士林區○
       ○段○○小段○○-○○地號編定為道路用地,課稅要繳納二三一三.三0元,顯示
       稅額計算多筆失誤;且本案歷經行政審查延宕二、三百天,責任非訴願人之過失,本
       次稅單追繳一三、六四0元之加計利息,過程如雪上加霜,令訴願人迷惑。上開地號
       土地部分經編定為道路用地,訴願人供自己私人使用,難道不能作私人停車使用,顯
       非人情之常,強人所難,殊非公允,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如欲申請適用特別稅率或減免地價稅,依前揭土地稅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等規定,應於當年(期)開徵四十日前
      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查據本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十
      一月四日北市稽財甲字第八九0一八七三六00號公告,本市八十九年期地價稅開徵日
      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即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適用特別稅率或減免八十九
      期地價稅之截止期限為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惟訴願人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始向原處
      分機關中南分處申請系爭土地八十九年地價稅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及免徵地價稅,
      此有該分處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三日之收文戳記在卷可憑,顯屬逾期申請,應自
      申請之次年(即九十年期)起始得審酌相關之減免事由。
    四、次查本市士林區○○段○○小段○○之○○、○○之○○地號等二筆土地,前經本府都
      市發展局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都二字第八六二0六八函復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
      ,自六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經士林分處會同本府地政機關人員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現場會勘發現,上開士林區○○段○○小段○○之○○地號
      土地係供建築及私人停車場使用,○○之○○地號土地供私人停車場使用,不符合免徵
      地價稅規定;又○○地號土地因訴願人之配偶○○○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已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且無其他成年子女在該地設籍,不符合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要件,此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稅減免表及土地稅主
      檔查詢電腦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主張系爭○○之○○、○○之○○等地號土
      地,既編定為公共設施用地,無法作任何使用,僅能供道路車輛通行使用等節,尚難採
      據;又系爭土地既屬逾期申請,則與前揭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有未合。
    五、準此,本件訴願人就系爭土地八十九年地價稅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及免徵地價
      稅,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並未就訴願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及免徵地價稅之日
      期進行審查,逕以系爭土地係供建築及私人停車場使用,及訴願人之配偶○○○所有土
      地已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情事,不符免徵地價稅及適用自用住宅特別稅率
      等規定而為否准處分,及復查決定予以維持,所憑理由尚有不當;惟訴願人就系爭土地
      八十九年地價稅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及免徵地價稅確已逾期申請,與首揭土地
      稅法及土地稅減免規則之規定即有未合,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原行政處分所
      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規定,仍應以訴願
      為無理由。至訴願人主張北投區○○段○○小段○○-○○地號既成道路之使用,既經
      核准有案,仍要課稅三.八二五.0七元乙節,查本件原處分並未包含北投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是上開地號土地之稅額部分尚非本案審究之範圍;又訴願
      人主張行政審查之延宕並非訴願人之過失,加計利息計一三、六四0元應屬不當乙節,
      訴願人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另案申請復查,尚非本案審究之範圍
      ,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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