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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4.08. 府訴字第0九0一八二八六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
    九0六四五0七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持分面積六十六平方公尺,經
    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以系爭土地為
    本市○○○路○○段○○巷○○弄之道路,屬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為由,向原處分機
    關大安分處申請免徵地價稅。嗣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查明系爭土地屬建築基地範圍,不符
    免徵地價稅要件,乃以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0六四五0七000號函復否
    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六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
      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
      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
      、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十四條規定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
      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為○○○路○○段○○巷○○弄之道路用地,當初建商規
      劃此大樓,其間均有由住戶共同提供土地作為道路使用,故其並非建築基地範圍,應適
      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認係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免徵地價稅;且退步
      而言,縱供作道路使用之○○、○○地號等地號土地屬建築用地,訴願人及同棟住戶提
      議該等土地尚可增蓋為私有立體停車場,除供住戶使用,其收益亦十分可觀。
    四、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外,均應課徵地價稅,惟對於國防、政府
      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
      、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
      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又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
      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此為前揭
      土地稅法第六條、第十四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所明定。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
      ,持分面積六十六平方公尺,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
      嗣訴願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以系爭土地乃係供人車通行之道路為由,向原處分機關大
      安分處申請免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以九十年九月四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
      0六三七八一九00號書函詢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系爭土地是否為六十二使字xxxx號
      使用執照中(建物門牌:○○○路○○段○○巷○○弄)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該處
      以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照字第九0六八六八七三00號函復略以:「......說
      明:......二、按建築法第十一條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查本局核發六二使字xxxx使用執照,建築地點地號為○○段○
      ○之○○、○○之○○地號等二筆土地。經核對上開使用執照一層平面圖,旨揭重測後
      ○○段○○小段○○地號,已屬建築基地範圍。......」此有前揭函及地籍套繪圖等附
      卷可稽,是系爭土地為建造房屋之建築基地所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依首揭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九條但書規定,自不合免徵地價稅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審認訴願人
      系爭土地並無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仍應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將○○及○○等地號土地增蓋為私有立體停車場乙節,經查此與系爭土地
      是否符合免徵地價稅之規定無關,自難審酌。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依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九條但書規定,以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0六四五0七000號
      函復否准訴願人免徵地價稅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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