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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4.08. 府訴字第0九一0四二五一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稽士林乙字
    第九0九0四0三0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路○○號○○樓房屋,面積一三一.五平方公尺,原按住
    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嗣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派員實地勘查結果,審認系爭房屋於九十年
    九月十日起經營「○○涮涮鍋店」,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乃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稽士
    林乙字第九0九0四0三0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年九月起依上開房屋面積改按營
    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四條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
      收之。......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
      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第五條第二款
      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
      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第七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十三條規定:「房屋變更使用,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十六日
      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稅率,在變更月份十五日以前者,當月份適用變更後稅率。」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系爭房屋原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出租案外人○○○,然○○○於繳交
      第一個月租金之後,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即未依租賃契約之約定支付租金,訴願人催討
      無效,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委請律師解除契約,並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士林簡易庭起訴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目前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故房屋雖
      由案外人○○○使用,但訴願人並未收受任何租金,依「實質課稅原則」及最高行政法
      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三四0號判決要旨,原處分機關不應變更核課營業用房屋稅,仍應維
      持住家用之稅率。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路○○號○○樓房屋,面積一三一.五平方公尺,原按
      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嗣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派員實地勘查結果,系爭房屋於九十
      年九月十日開始有供「○○涮涮鍋店」經營之事實,此有原處分機關運用營業登記資料
      查核房屋使用情形通報表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以九十年十月二十
      九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九0九0四0三0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系爭房屋自九十年九
      月起依上開房屋面積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訴稱案外人○○○違反租賃契約給付租金之義務,訴願人並未收取任何租金,
      若仍要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有違實質課稅原則乙節,經查本件系爭房屋係供營
      業使用為訴願人所不否認,至訴願人與案外人間契約之糾紛自得循司法途徑尋求救濟,
      是本件與實質課稅原則無違,訴願主張,顯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核認系
      爭房屋自九十年九月起應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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