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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4.17.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三四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稽中正
創字第八七九0五八0四00號囑託禁止處分不動產登記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 」第五十七條(行為時第十一條) 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
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
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
十七條 (行為時第十一條 )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
字第一號
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
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
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
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三、查訴願人因欠繳應納稅額新臺幣二一七、五二五元,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依稅捐稽徵
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稽中正創字第八七九0五八0
四00號囑託禁止處分不動產登記書請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及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地下樓房屋不
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副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該稅捐保全處分,於八十七年四
月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提出陳情申請書,經該分處以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北市稽
中正乙字第八七00八七五0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再查原處分機關雖未查明中正分處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稽中正創字第八七九0五
八0四00號囑託禁止處分不動產登記書副本之送達日期,惟訴願人至遲於八十七年四
月十七日陳情時業已知悉,此由訴願人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收文
日)之陳情申請書中有記載系爭處分之文號可稽; 再依首揭訴願法第五十七條 (行為
時第十一條) 規定,查訴願人固已於法定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作不服原行政處
分之表示,而得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然其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本件訴
願人之地址在桃園縣龜山鄉○○街○○巷○○號○○樓,在途期間為三日,故訴願人補
送訴願書之末日應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然訴願人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始向本府補
送訴願書,此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其補送訴願書
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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