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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4.17. 府訴字第0九一0四二九七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地價稅及減免八十九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北投分處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九0九0三0七六00號書函及九十年
十月二十五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九0六一八二一三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九0九0三0七六00號書函部分,訴願不受
理。
二、關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九0六一八二一三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之○○地號土地,原經本府都市發展局於
八十二年九月七日公告變更為陽明山國家公園區,復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公告之「陽明
山國家公園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予以變更劃出,嗣經本府以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府都
二字第九00五三0二七00號公告劃定為特定休閒旅館住宅專用區,並經原處分機關
北投分處核定地價稅在案。訴願人以上開地號土地已編定為陽明山國家公園用地,地目
為林地,且維持農林地帶不變,其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地價稅計算有誤為由,於九十年
八月九日向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申請退還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地價稅。經該分處移請原
處分機關北投分處辦理,北投分處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九0九0二
六四二00號函向本府都市發展局查得上開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內容及該地號未變更為
保護區亦未屬都市計畫暫緩發展區等事實;嗣該分處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派員現場勘查
,發現上開地號土地為雜木林未作使用,遂以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九0
九0三0七六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系爭地號土地依現行土地稅法並無免徵地價稅之
規定。
二、訴願人復以其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之○○及○○之○○號等三筆
土地,因受納莉風災發生山崩、地陷流失致無法使用為由,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向原處
分機關北投分處申請減免九十年期地價稅。經該分處查得上開○○、○○之○○地號等
二筆土地,納莉風災前既未作使用,風災後現場土地並未造成技術上無法使用,與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十二條規定不符,乃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九0六一八
二一三00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上開二函,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先予敘明。
貳、關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九0九0三0七六00號書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十七條規定:「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
」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 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
「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
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二、查上開處分書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亦
為訴願人於訴願書所自承;而該處分書說明四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
,訴願人若對該處分書不服,應自該處分書達到之次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三
十日內提起訴願,期間末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星期三)。惟本件訴願人於九十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正、副本上所蓋原處分機關及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以,訴願人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部分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參、關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九0六一八二一三00號函部分:
一、按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第十五條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
)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
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二條規定:「因山崩、地
陷、流失、沙壓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或在墾荒過程中之土地,地價稅
或田賦全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
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
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原處分機關逕依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亦遵照繳納。惟該筆土地經市府公布實施編定為陽明山國
家公園用地,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府都二字第九00五三0二七00號公告之「變
更陽明山國家公園部份土地為第二種住宅區特定休閒旅館住宅專用區......計畫案」
劃為特定休閒旅館住宅專用區,此有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北市稽北
投乙字第九0九0三0七六00號書函
可據。
(二)上開○○-○○地號土地為公園用地經查明劃定前為雜木林,訴願人未作使用,並已
勘查有案。該筆土地因受納莉風災影響,訴願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檢附當地里長勘
災證明書及實況照片,以山崩地陷流失破壞環境申請減免九十年期地價稅,原處分機
關卻函復礙難照准,顯然損害訴願人之權益。該筆土地八十五年至九十年之最近五年
既經編定為陽明山國家公園公園用地有案,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逕行以一般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其認定事實與稽徵計算差距甚大。
(三)上開○○-○○地號土地在市府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公告實施前原為陽明山公園用地
,其後才劃為特定休閒旅館住宅專用區。換言之,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後才適用一
般住宅用地稅率課稅,顯見既為公園用地,依法得減免地價稅,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
之函復深表不服。
三、卷查訴願人就其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之○○及○○之○○地號等
三筆土地,以納莉風災發生山崩、地陷流失致無法使用為由,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向原
處分機關北投分處申請減免九十年期地價稅。經該分處派員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至現場
勘查為山坡地,上有雜木林未作使用,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稅主檔電腦查詢畫面、及○
○之○○地號土地現場照片二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上開○○、○○之
○○地號等二筆土地納莉風災前既未作使用,風災後現場土地並未造成技術上無法使用
,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地號土地原為公園用地,經查明劃定前為雜木林
未作使用,因受納莉風災影響山崩地陷流失破壞環境等節,查系爭○○-○○地號土地
於納莉風災前為雜木林未作使用,既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因山坡地有一定的坡度,納莉
颱風過境現場即有少許土石從上往傾瀉,是否因此造成技術上及客觀上無法使用,訴願
人並未能明確舉證,前述主張,尚難採據。
四、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地號土地原為陽明山國家公園公園用地,係在本府九十年
七月二十二日公告實施後才適用一般住宅用地稅率課稅,既為公園用地,得減免地價稅
乙節,查據本府都市發展局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北市都二字第九0二二一八二八00號函
略以:「主旨:有關貴處函詢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使用分區
內容一案, 復如說明, ......說明...... 二、 旨揭地號土地原於八十二年九月七日
公告變更為陽明山國家公園區, 復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 予以變更劃出,後經
本府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 ...... 公告......劃為『特定休閒旅館住宅專用區』......
,故該地號未變更為保護區,亦未屬都市計畫暫緩發展區。」及該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北市都二字第0九0二三一五五六00號函略以:「主旨:有關貴處函詢本市北投
區○○段○○小段○○-○○地號土地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始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之
土地使用分區內容一案,復如說明,......說明...... 二、 旨揭地號土地係本市都市
計畫與國家公園範圍重疊地區,...... 故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
該土地之使用分區原則上應以八十二年九月七日前之使用分區為準。三、惟查旨揭地號
土地,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告之『修訂北投區新北投火車站暨附近地區(○○路、
○○路道路以南、二十號道路、○○路以東)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及配合修訂
主要計畫案』中係屬『第二種住宅區』,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公告(十一月十一日
生效)之『變更台北市北投溫泉親水公園附近地區主要計畫案』中變更『住宅區』為『
特定休閒旅館住宅專用區』至今,故旨揭地號土地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一
月十日為『第二種住宅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則為『特定
休閒旅館住宅專用區』。」是訴願人所述,應屬誤解法令,亦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
關北投分處否准訴願人減免九十年期地價稅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此部分
原處分應予維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
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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