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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4.22. 府訴字第0九一0四三一八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補徵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北
    市稽法丙字第九0六五二九五九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補徵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地價稅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之○○地號等二筆土地(地上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之○○號○○樓),原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核
    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查得訴願人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遷出戶
    籍後,並無訴願人之配偶或直系親屬設籍,認系爭土地已不符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乃以九十
    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九0六二六六四九00號函知訴願人應自七十六年起改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據以補徵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之差額地價稅。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北市稽法丙
    字第九0六五二九五九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
    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
      ,訴願期間無由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
      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發
      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
      ,查對更正。」第二十一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 
      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
      .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 仍應依法補徵...... 」財政部八十年
      五月二十五日臺財稅第八0一二四七三五0號函釋:「...... 說明...... 二、依土地
      稅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
      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確有直系親屬設籍,原處分機關所依據之戶籍
      資料與事實不符。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係經函查本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得知訴願人及其配偶、直系親
      屬,自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即未於本市松山區○○段○○小段○○、○○之○○
      地號等二筆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之○○號○○樓
      )辦竣戶籍登記為由,據以補徵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差額地價稅,有訴願人戶籍登記簿
      影本附卷可稽,尚非無據。
    五、惟查嗣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0六六九五三四00號訴願答辯
      書於理由欄敘明:「...... 三、...... 惟依訴願人檢附其直系尊親屬○○○之戶籍謄
      本影本,查得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訴願人直系尊親屬○○○確設籍於整編前舊址,是
      上開期間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爰本諸職權將註銷原補徵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地價
      稅...... 」按「自用住宅用地」,依前揭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本案既經原
      處分機關查證系爭土地其上房屋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確有訴願人之直系尊親屬○○
      ○設籍,是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自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至八十八年及
      八十九年因無訴願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原核定補徵該二年地價稅部分,自無不
      合。從而,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原核定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補徵稅額,原處分機關復查
      決定遞予維持,均有未洽,應予撤銷;至於核定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應補徵稅額,揆諸
      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
      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關於核定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應補稅額部分不服者,得於
    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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