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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4.17. 府訴字第0九0一八五六0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
0六四四六八六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與○○股份公司 (以下簡稱○○公司) 簽立「○○」
連續劇節目製作合約書,訴願人乃聘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旗下藝人○
○、○○○參與戲劇演出,給付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三、八0九、五二四元(不含
稅),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依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四條規定,按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九0、四七六元。
二、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四月六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一二七一
八四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
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府訴字第九00五六六九九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一月八
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0六四四六八六00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罰鍰處分。」訴願
人仍表不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補充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
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 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 經查明認定之
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五款、第四項規定:「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 視為銷售貨物...... 五、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者。」「前項規定於
勞務準用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本案關係人為演藝人員,所提供之演藝勞務有其一身專屬性,○○公司自無法代其提
供,自無代銷勞務之適用。
(二)訴願人支付款項對象雖為代理人,但藝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與代理人僅訂立代理契約
,內容包括代收款項,訴願人並無權加以干涉,訴願人僅依雙方契約之規定履行契約
並依約支付代理人,訴願人實為善意第三人。演藝人員係與訴願人簽約,自無再與○
○公司簽約之理,且原處分機關依據筆錄引用○員之說法顯屬矛盾。因為超額酬勞既
未事先約定,則合約超額酬勞之上限如何訂定?依據訴願人所提供之合約、授權書等
相關證據,在在顯示○○公司僅是具代理人之資格,而非訴願人之契約主體,訴願人
應無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適用。
三、本案前經本府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府訴字第九00五六六九九0一號訴願決定:「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其理由略以:
「 ...... 五、惟訴願人、○○公司兩造均稱系爭合約係○○公司代理○、○二人與訴
願人簽立演出合約,並檢附授權書、合約書等資料為證,按訴願人所檢具之上開資料,
○○公司已具備代理人之外觀,何以為原處分機關所不採?自有加以說明之必要。又本
案若果如○○公司所稱係代理○、○二人簽約,則○○公司理應向藝人收取佣金,是○
○公司究向藝人收取多少佣金,雖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但原處分機關仍應一併查明。另
本案若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相關事證後,仍核認本案交易型態應為○○公司與訴願人簽訂
系爭合約,則訴願人稱依其與○○公司簽訂之合約第七條第三項之約定,○○公司同意
支付演出人員超標準之特殊酬勞,而本案○、○二人自○○公司取得之特殊酬勞計三、
八四0、000元,○○公司有否開立扣繳憑單予○、○二人?如有,則將此部分金額
納入違章金額,是否合理?上開疑點,因事涉訴願人應否處以行為罰及罰鍰金額之多寡
,自有由原處分機關查明之必要。 ...... 」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0六四四六八六00號重為復查
決定仍維持原罰鍰處分,其所持理由依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稽法丙字第
九0六六三六七三00號訴願答辯書略以:「......三、 ...... ○○公司代理○、○
二人與訴願人簽立演出合約,表示○○公司代理○、○二人銷售勞務,即應視為○○公
司銷售勞務,且經本處查證○○公司關於系爭演藝酬勞之收支非無差額,自無上揭修正
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第三點第三款規定之適用。是訴願人於支付演藝酬勞予○○公司
時,即應取得○○公司開立之發票憑證,應無疑義。另訴願人承攬○○公司『○○』節
目之製作,合約雖約定演員之超額酬勞由○○公司支付,惟經○○公司○○○編審於九
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於本處所製作之談話筆錄中稱,該節目之演藝人員皆未與○○公司簽
訂演藝合約,超額酬勞亦未事先約定,皆憑訴願人請款,○○公司審核該請款金額,如
未超限即付款,是本案之交易實情為訴願人聘請○○公司旗下藝人參加○○公司『○○
』節目之演出,因演員之超額酬勞並無事先約定,且演藝人員亦未與○○公司簽訂任何
合約,訴願人即應依營業稅法第十六條規定依所收取之全部代價開立發票與○○公司,
至於幫演藝人員扣繳所得稅,係屬○○公司之職責,與本案無涉。四、綜上所述,觀諸
支付系爭演藝款項憑證,支付對象為○○公司,系爭款項亦存入○○公司銀行帳戶 (若
係代理行為,依一般社會習慣,系爭款項之支付對象應為藝人名義 ),依法訴願人應取
得○○公司開立發票而未取得,○○公司應於支付系爭款項時再行扣繳稅款,卻由訴願
人於支付系爭款項予○○公司時扣繳演藝人員之稅款,於法不合。 ...... 」
五、依上,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核後仍維持原罰鍰處分,原處分機關認○○公司係為旗下藝
人○、○二人與訴願人簽立演出合約,即本件系爭契約交易雙方為訴願人及○○公司,
所持理由為:系爭演藝款項支付對象為○○公司。系爭款項係存入○○公司銀行帳
戶。○○公司收取系爭演藝酬勞後並非全數支付予○、○二人。○○公司若係代理
人,依一般社會習慣,系爭款項之支付對象應為藝人名義,而非將系爭款項存入○○公
司銀行帳戶。其中關於○、○二人自○○公司取得之特殊酬勞計三、八四0、000元
,○○公司有否開立扣繳憑單予○、○二人乙節,原處分機關係依○○公司○○○編審
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製作之談話筆錄,認本案訴願人既聘請○○公司旗下藝人參加○
○公司「○○」節目之演出,因演藝人員未與○○公司簽訂演藝合約,而超額酬勞並未
事先約定,○○公司係依訴願人請款金額,審核如未超限即付款給付,○○公司自無須
開立扣繳憑單予○、○二人,是原處分機關就○、○二人自○○公司取得之特殊酬勞計
三、八四0、000元,納入違章金額並無不合。惟查訴願人、○○公司兩造均稱系爭
合約係金懋公司代理○、○二人與訴願人簽立演出合約,並檢附授權書、合約書等資料
為證,按形式資料顯示,○○公司似已具備代理人之外觀,原處分機關僅以上述四點理
由,遽認系爭交易雙方為訴願人及○○公司,難謂無率斷之嫌。又查○○公司係以「代
理國內外人員演出之安排及經紀人業務」為其營業項目,則○○公司應係以安排藝人演
出賺取酬勞,為公司營業收入之來源,另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公司收取系爭演藝酬勞
後並非全數支付予○、○二人。依上,○○公司既係以「代理國內外人員演出之安排及
經紀人業務」為其主要營業項目,則本案之交易型態是否如○○公司所稱其係居間代理
○、○二人簽約?又假若○○公司係居間為藝人安排演出業務,依常理而言,○○公司
理應向藝人收取佣金報酬,是○○公司究向藝人收取多少佣金,因事涉○○公司應開立
多少金額之憑證與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仍應依職權查明。另藝人縱不得在未獲經紀公司
之同意下接戲演出,惟藝人如違反此等約定,亦僅屬藝人與經紀公司間之債務不履行之
問題,得依其間之原因關係解決。惟是否得因此約定即遽以推認藝人接戲演出之情況下
,經紀公司概為交易之主體?實仍應依個案具體認定。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藝人接戲演
出應經紀公司同意始得為之,即認定○○公司為系爭交易之主體,不無率斷,實有再為
斟酌之餘地。綜上,本案相關疑義,尚待原處分機關再為釐清確認,從而,應將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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