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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4.17. 府訴字第0九0一八七八三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會計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
0六四九三二五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六年間聘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旗下藝人○○參與「○
○」連續劇之演出,給付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三三0、000元(不含稅),未依
法取得進項憑證,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後,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審理核定按
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六、五00元。
二、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一二八
四七九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年
九月十三日府訴字第九00七0一七0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北
市稽法丙字第九0六四九三二五00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罰鍰處分。」決定書於
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十五條前段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
效力。」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
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 ...... 經查明
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 「......又
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
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原處分機關重為決定所持理由仍以付款支票、交換票據明細表
為證,在無新的證據資料之下,仍繼續以之推定訴願人之違法事實。對訴願決定所提及
之○○公司負責人談話筆錄及○○公司舉證資料等,罔顧一律注意之原則,僅取所需片
段,為其臆測自圓其說。
三、本案前經本府以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府訴字第九00七0一七0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撤銷理由略以:
「 ...... 四、惟查本件訴願人主張其實際交易對象係○○,而非○○公司,且因其交
易對象為○○,應對其辦理百分之十之所得稅扣繳,故所給付之三四六、五00元為扣
除百分之十扣繳稅額後之給付淨額,其給付總額應為三八五、000元,並舉出以○○
為領款人,由○○之代理人○○○簽收之勞務報酬收據、及由訴願人所開立予○○之八
十六年十月份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又依卷附○○公司負責人○○○八十
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及九十年四月三日於原處分機關所作談話筆錄,○○公司亦主張系爭
交易係存在於訴願人及○○之間,○○公司並以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之說明書、收入明細
、付款銀行帳號明細、付款憑證等資料為證。則本件訴願人之主張是否屬實?其舉證是
否可採?此關乎訴願人權益甚鉅,原處分機關自應詳實查證。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僅依
系爭付款票據之兌領資料,即遽以推定本件違章事實,並未就訴願人及○○公司之證據
資料再為查證,殊嫌率斷。且原處分機關並未說明訴願人之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亦有未
洽。為維護訴願人權益,參照前揭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意旨,應將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四、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結果,仍予維持原處分,其理由依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
十九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0六六八二一九00號訴願答辯書略以:「 ...... 三、卷查
訴願人之違章事實, 有訴願人付款支票及上○○銀行世貿分行交換票據明細表等資料
影本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又原處分係依據系爭訴願人所開立已存入○
○公司案關銀行帳戶之系爭用以支付藝人○○演出酬勞之付款支票,核認為訴願人未依
法取得憑證金額...... 四、 依案關○○公司負責人○○○君九十年四月三日於本處所
作談話筆錄略以:『問:貴公司主張代藝人收付款項及處理相關事務,純屬服務性質,
卻未收取任何報酬,惟貴公司無償為藝人辦理各項業務之行為,顯與一般常理有違:答
...... 本公司需要這些藝人時, 該等藝人會優先為本公司服務,且本公司可支付這
些藝人較低的酬勞,或免費:問:貴公司八十六年協助處理該等藝人全部之業務(包括
業務接洽、收付(轉付)款、瑣碎事項)?又該等藝人可否私下接戲演出或須經貴公司
同意始可接戲演出:?答:協助處理很多事務,生活雜項、付雜費(如電話費、水電費
、交給其父母或指定人士)、償還借貸,將款項交給指定人士。:』是以,○○公司既
係代藝人處理上開各項瑣碎事務(代收支各項雜費、打理生活瑣事),應足以確認○○
公司與案關藝人等間屬經紀關係。五、鈞府訴願決定撤銷理由指稱○○公司以九十年五
月十九日之說明書、收入明細、付款銀行帳號明細、付款憑證等資料為證乙節,就上開
○○公司提供之說明書、收入明細及付款憑證等資料觀之,○○公司所取得之各筆存入
支票,票款會於提領後匯款或付現約百分之八十之比例給藝人,其餘百分之二十之金額
,上開說明書雖記載『餘款交還本人(藝人)或指定人士』惟○○公司未就此檢具支出
證明供核,然○○公司與藝人間演藝酬勞既有固定之分成比例,顯與所稱代收轉付性質
不合,亦與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之情形有別。且上開○○公司提供之資料顯示,案關藝
人約固定係○○、○○○、○○○、○○○(○○)、○○○(○○○):等數位,足
堪認定該等藝人為○○公司旗下藝人,是以○○公司顯係從事代理旗下藝人演出之安排
及經紀人業務。六、綜上所述,系爭演出收入既由○○公司兌領,而○○公司營業登記
項目亦為『代理國內外演藝人員演出之安排及經紀人業務』,且○○公司與藝人間非屬
代收轉付情形業如前述,故訴願人聘請○○公司旗下藝人參與戲劇演出自應依法取得○
○公司開立之進項憑證。本處所為罰鍰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本處復查決
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
五、按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意旨,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
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經查本件
訴願人之實際交易對象究係○○公司?抑或係○○?為本案違章事實成立與否首應釐清
之前提事實,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如不能確實證明該違章事實,其所為本件系爭罰鍰處分
,即難謂合法。本府前次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機關就本件違章事實之查證有欠詳實,責由
原處分機關就前揭疑義再為查證,惟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並未就前開待證事實,
再為積極之查證,仍執訴願人付款支票及○○銀行世貿分行交換票據明細表等資料影本
,以為維持原罰鍰處分之論據基礎,實難謂其已盡調查之能事,訴願人執以指摘,非無
理由。
六、又本件訴願人所為系爭交易之對象究為○○公司?抑或係○○?雖無合約等書面資料以
資認定,惟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公司係代理藝人○○處理演出之安排及相關事
務之經紀人,並依○○公司所提供之明細資料查知,○○公司自訴願人取得藝人○○之
演藝酬勞票款後,僅給付百分之八十之票款予藝人○○,即○○公司係收取該藝人演出
酬勞之百分之二十為對價,果如此,從藝人○○本人因系爭交易所獲酬勞(訴願人給付
票款之百分之八十)及○○公司因系爭交易所獲對價(訴願人給付票款之百分之二十)
兩者之比例觀之,是否仍可認定○○公司為系爭交易之主體,而為訴願人之交易對象?
則○○公司於系爭交易究居於何地位?是否僅係代理旗下藝人安排演出而獲取固定比例
之對價?猶有未明。另藝人縱不得在未獲經紀公司之同意下接戲演出,惟藝人如違反此
等約定,亦僅屬藝人與經紀公司間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得依其間之原因關係解決。惟
是否得因此約定即遽以推認藝人接戲演出之情況下,經紀公司概為交易之主體?實仍應
依個案具體認定。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藝人接戲演出應經經紀公司同意始得為之,即認
定○○公司為系爭交易之主體,不無率斷,實有再為斟酌之餘地。綜此,本案相關疑義
,尚待原處分機關再為釐清確認。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
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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