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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4.18. 府訴字第0九0一八二七七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建材行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
    0六四六一四七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銷售砂、石及水泥等建材,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
    八七二、六五五元(不含稅),雖已開立統一發票,惟未依規定開立予實際交易之對象,而
    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案經原處分機關南港分
    處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銷貨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按訴願人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金額計四三、六三二元;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0六四六一四七00號復查
    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一
    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
      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
      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
      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
      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開設之○○建材行係以建材買賣為業,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股份有限公
       司因業務所需,陸續向本商號購買建材,因金額不大,雙方並未訂立合約書,○○公
       司大部分開立○○螢橋分社支票存款xx xxx- x帳戶支票支付貨款,本商號收到支票
       後即存於銀行帳戶。上述交易情形曾以書面說明,並檢附發票、與○○公司付款情形
       對照表及銀行對帳單等資料,提供予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惟未獲該分處採信。
    (二)客戶向營業人購買貨物,並要求營業人依其指定之抬頭開立統一發票,此為商場上之
       常情,營業人只要求能如數收回貨款即已足,稅法上亦無要求營業人於開立發票時查
       對買受人與發票抬頭人之關連性。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違反法律義務應受
       行政罰之行為,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準此,原處分機關主張本商號未依稅法規定
       給與他人憑證,應舉證其銷貨實際買受人為何?且須以本商號明知買受人與發票抬頭
       人無關,仍依其要求開立發票,始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適用。原處分機關僅依
       調查局南部機動組對○○○及○○公司負責人○○○所作筆錄等,即推定本商號實際
       交易對象為○○有限公司,對於本商號提示之貨款支票實際給付人等事證,未予查核
       ,顯有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查獲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銷貨,惟未依規定
      開立發票予實際交易對象,卻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公司,金額計八七二、六五
      五元(不含稅),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五月十四日高市稽密核字第三三六一一
      號函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南機法字第二0七二九
      號函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機法字第二0六六四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公司實際負
      責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十月十九日詢問筆錄、案外關係人○○○八十九年八
      月二十二日詢問筆錄、各工程完工工程明細表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次查訴願人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公司實際負責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於法務部
      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所作詢問筆錄業已承認系爭借牌承包工程之事實, 其談話
      紀錄內容略以:「 ...... 問:你與○○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及
      ○○公司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間之負責人○○○是何關係? 各該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
      誰?答......○○公司及○○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我本人。問:(提示:扣押物編號壹
      『○○公司業務動態狀況表』)該份動態狀況表係記載何內容?:答:(經檢視後答)
      上開扣押物記載之內容為○○公司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出借牌照給其他公司施作工程
      之情形,上開動態狀況表中『起造人建設公司』欄係記載向○○公司借牌承包工程之廠
      商, ...... 『百分比』欄係記載借牌費用之比例,『服務費』係記載約定借牌費用,
       ...... 」案外關係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
      組所作詢問筆錄業已承認系爭借牌承包工程之事實, 談話紀錄內容略以:「...... 問
      :○○公司出借牌照如何取得進項發票?答:○○公司出借牌照實際並未承作工程,所
      以進項發票均由借牌建設公司向實際承作之小包商索取,再郵寄給○○公司申報扣抵進
      項。 ...... 問:○○公司虛開發票給借牌公司有無製作付款憑證?答:○○公司虛開
      發票給借牌公司後,借牌公司會依發票金額開立付款支票存入本公司特別為該借牌工程
      案而開設之銀行帳戶,假造借牌公司付款給○○公司之證明,再將款項付給小包商,假
      造○○公司付款給小包商之證明。實際上前開帳戶之存摺、領款印章○○公司在開戶後
      即交由借牌公司保管使用。 ......」準此, ○○公司為出借營造業執照之公司,實際
       並無承攬工程之
      事實,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所記載訴願人開立統一發票予
      ○○公司之銷售額計八九0、八五五元,扣除KG0九九八九七一四號發票之金額一八
      、二00元,據以核算認定系爭違章金額,並審認訴願人銷售貨物金額計八七二、六五
      五元,雖已開立統一發票,惟未依規定開立予實際交易之營業人,而開立予非實際交易
      對象之○○公司,尚非無據。
    五、惟查系爭違章事實之認定,原處分機關僅依前揭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八十
      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南機法字第二0七二九號函附○○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訊問筆錄
      、○○公司完工工程明細表及出借牌照收取服務費暨虛開發票統計表等資料,遽以認定
      訴願人之實際交易對象為○○有限公司,並未就訴願人實際交易對象之資金往來、進銷
      貨憑證或帳載存貨詳為查證,訴願人執此指摘,非無理由。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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