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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5.03.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四八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農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更正免徵地價稅面積及免徵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九十
    一年一月二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九一九000一二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三、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及地上建物本
      市松山區○○路○○段○○之○○號○○樓房屋,訴願人前向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申請
      上開土地及房屋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以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北市
      稽松山乙字第0九一九000一二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一年起核准部分土地免
      徵地價稅,房屋稅部分,因不符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不予免徵。訴願人對
      除地價稅免徵之核准面積以外部分不服,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重新核計後,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九
      一六0八二八三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貴
      會申請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等土地減免地價稅乙案,
      經重核更正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地價稅減免面積並准自九
      十一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時止地價稅減徵百分之五十,復請查照。說明:一、復臺端(
      貴會)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訴願申請書。....四、本分處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北市稽松山乙
      字第0九一九000一二00號(書)函申明作廢。五、依 貴農會章程記載,係以特
      定區域之農民為對象,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房屋稅減免歉難遵辦。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
      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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