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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5.02.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四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關於祭祀公業○○○八十六年、八十
七年、八十八年及九十年地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欄所為登載「祭祀公業○○○管理人○○
○(亡)派下員○○○」,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
;又訴願人於訴願書中雖載明係對於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北市稽中正
乙字第0九一六0二七0二00號函不服,惟查該函係中正分處對於訴願人要求更正祭
祀公業○○○系爭地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欄之登載所為之函復,是審究訴願人提起本
件訴願之真意,應係對於系爭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欄「祭祀公業○○○管理人○○○(亡
)派下員○○○」之登載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三、緣祭祀公業○○○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等七筆土地,因該祭
祀公業之管理人○○○死亡,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乃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北市稽中正
乙字第0九一六00九五五00號函檢送系爭土地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及九十年期
之地價稅繳款書送達予派下員之一即訴願人,系爭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欄並書明為「祭
祀公業○○○管理人○○○(亡)派下員○○○」,訴願人對上開繳款書納稅義務人之
記載方式不服,乃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臺北光復郵局第二八六號存證信函檢還系爭
繳款書正本並要求更正該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欄之記載,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遂以九十一
年二月六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九一六0二七0二00號函復,系爭繳款書已完成送達
程序,所請無法照辦。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二月十五
日、三月十八日補充訴願理由。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重新審查,以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九一六0
八0二一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申請祭祀
公業○○○管理人○○○(亡)之地價稅繳款書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乙案,
經查原送達繳款書上僅列臺端一人名義與規(定)不符應予撤銷,隨文檢附更正加註派
下員○○○等六十二人後之八十六年至九十年地價稅繳款書等五份,請按改訂期限繳納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
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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