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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5.01. 府訴再字第0九一0五八四四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再審聲請人 ○○○
          ○○○
          ○○○
          ○○○
    共同代理人 ○○○
      右再審聲請人因申請退還代繳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本府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府訴字第
    九00五七八四六0一號訴願決定,聲請再審,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再審聲請人○○○、○○○、○○○部分,再審不受理。
    二、關於再審聲請人○○○部分,再審駁回。
        事  實
    一、緣再審聲請人○○○(即買受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
      ○等三人(即出賣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三人所有之本市北投區○○段○○小段
      ○○、○○之○○、○○及○○之○○地號等四筆農業用地,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向
      本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以下簡稱北投分處)申報土地現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北
      投分處收文第四三一六五九至四三一六六二號),經該分處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
      嗣經北投分處查核資金來源時,○○○坦承該四筆農地係由其與○○○、○○○等三人
      同比例出資購買,北投分處乃以○、○二人未具農民身分利用具農民身分之○○○買賣
      農地,依財政部八十二年十月七日臺財稅第八二一四九八七九一號函釋認上開系爭土地
      不符免稅規定,乃以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北市稽核(丙)字第一二七二七號函北投分處
      發單補徵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額,經北投分處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北市稽北(乙)字
      第一三四八0號函補徵○○○等三人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計新臺幣(以下同)六、六0
      二、九七0元,○○○不服北投分處補徵原免徵增值稅之處分,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向
      本市稅捐稽徵處提起復查,經該處以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三一一一號
      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並補徵加計利息共計六、六八七、二二六元。○○○、○○
      ○、○○○三人乃提供本市北投區○○段○○小段○○、○○之○○、○○及○○之○
      ○地號等四筆土地予再審聲請人○○○為擔保向本市○○區農會貸款八百萬元,於八十
      四年十二月一日撥入貸款人即再審聲請人○○○帳號 xxxxx帳戶,當日並提領六、六八
      七、二二六元於該農會繳納系爭補徵加計利息土地增值稅款。嗣再審聲請人○○○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本市稅捐稽徵處適用法規錯誤為由並以代繳人名義向北投分處
      申請退稅,經該分處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八九0一八九四一0
      0號函復否准。再審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經本市稅捐稽徵處以九十年三月二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0六00七七九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
      三月十五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二、案經本府以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府訴字第九00五七八四六0一號訴願決定:「訴願駁
      回。 」,理由略以:「...... 四、卷查訴願人申請退還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
      為○○○、○○○及○○○等三人,此為訴願人所自承,而納稅義務人係原土地所有權
      人,其由取得所有權人申報並代為繳納者,既係代為繳納,納稅主體自仍為原來之納稅
      義務人,而非代繳之人。訴願人雖稱代繳人,然查,案外人○○○、○○○、○○○與
      訴願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遞送之申請書說明六敘明係因農
      地只能在農會申貸而訴願人具農會會員身分,故由○○○等三人提供六筆農地並任保證
      人向本市北投區農會貸款以繳納系爭加計利息土地增值稅,而事實上亦確係由○○○等
      三人(訴願人○○○除外)按月繳納貸款本息,果此敘述為真,則訴願人究否係代繳稅
      款之人已非無疑?又訴願人縱係代繳人,然其非經原處分機關准予代繳有案之權利人亦
      與前揭財政部七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臺財稅第一七四五一號函釋不符,則其無以自己名義
      申請退稅之權利。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其退稅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行政法院判例
      意旨並無不合。......」,再審聲請人因不服上開本府訴願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向本府聲請再審。
        理  由
    壹、關於再審聲請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聲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
      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
      者。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
      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
      虛偽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再審,
      無再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再審理由略謂:
      再審聲請人○○○係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
      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
      不得再行申請。」之規定申請退稅,同法第五十條明文規定:「本法對於納稅義務人之
      規定,除第四十一條規定外,於扣繳義務人、代徵人、代繳人及其他依本法負繳納稅捐
      義務之人準用之。」由此得知,代繳人雖非納稅主體,應可依稅捐稽徵法準用提出申請
      退稅及領得退稅款。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機關認「既係代為繳納,納稅主體自仍為原來之
      納稅義務人,而非代繳之人」,作為代繳人無權提出退稅申請之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
      北投分處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0五五六五號函認定本案土地增值稅稅
      款係由○○○帳戶支出繳納,○○○、○○○、○○○等三人為擔保人而非繳款人,訴
      願決定指「訴願人究否係代繳稅款之人已非無疑?」為駁回之理由,未經斟酌北投分處
      認為代繳人係○○○之事實;另陳報且敘明○○○係○○○之父親,○○○與○○○、
      ○○○係多年好友,三人以○○○名義繳稅及以○○○名義提出退稅申請,並同意由○
      ○○領得退稅款之事實,此為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明物,並共同提出再審。
      訴願決定書理由指「訴願人縱係代繳人......則其無以自己名義申請退稅之權利」,與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五十條之規定有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訴願決定另引用財
      政部七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臺財稅第一七四五一號函釋,作為訴願駁回理由,亦屬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另再審聲請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陳報之訴願補充理由,未及由市府審
      議,該補充理由書之內容亦屬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明物。
    三、查本件首應釐清之事實為系爭土地增值稅稅款究竟孰為繳納人?卷查○○○雖自稱代繳
      人,然○○○、○○○、○○○與○○○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向北投分處遞送之申請書
      說明二、三及五月二十一日遞送之申請書說明六分別敘明係因農地只能在農會申貸○○
      ○○具農會會員身分,故由○○○等三人提供六筆農地並任保證人,由○○○向本市北
      投區農會貸款以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及加計利息,而事實上亦確係由○○○等三人(訴
      願人○○○除外)按月繳納貸款本息;並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申請書說明三書明系爭土
      地增值稅確為○○○、○○○、○○○三人代為繳竣,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
      ○○○卻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代繳人之名義向北投分處提出退還系爭土地增
      值稅之申請,繼之則提出復查並提起訴願,則究竟孰為實際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之人?
      不惟再審聲請人四人所述不一,甚且前後說法全不相同,本府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府訴
      字第九00五七八四六0一號訴願決定據此而認定○○○究否係代繳稅款之人並非無疑
      乙節,乃屬依職權就關於事實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且非關乎法規之適用,再審聲請
      人主張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之認定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有誤解。又再審聲請人主張
      訴願決定另引用行政法院判例及財政部七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臺財稅第一七四五一號函釋
      ,認為○○○縱係代為繳納,納稅主體自仍為原來之納稅義務人,而非代繳之人並作為
      訴願駁回理由,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乙節,按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既規定該法對於納
      稅義務人之規定,除第四十一條規定外,於扣繳義務人、代徵人、代繳人及其他依本法
      負繳納稅捐義務之人準用之,既係準用,足見縱係代繳人,納稅主體本即仍為原來之納
      稅義務人,並不因他人之代繳,納稅主體即隨之有所更動,再審聲請人之主張,顯不可
      採。
    四、再審聲請人另主張北投分處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0五五六五號函認定
      本案土地增值稅稅款係由○○○帳戶支出繳納,○○○、○○○、○○○等三人為擔保
      人而非繳款人,訴願決定未經斟酌北投分處認為代繳人係○○○之事實;另陳報且敘明
      ○○○係○○○之父親,○○○與○○○、○○○係多年好友,三人以○○○名義繳稅
      及以○○○名義提出退稅申請,並同意由○○○領得退稅款之事實,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明物等。查本府依職權得就事實部分依憑卷證及所調查之證物而為認定,不
      受北投分處認定之事實拘束;至於本案真正繳納土地增值稅稅款之人涉及孰為代繳人?
      本即應加釐清,再審聲請人四人關係如何,並不能改變真正繳款人為何人之事實,其主
      張自不可採。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理由未符上開法條各款規定,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
      顯無再審理由。
    貳、關於再審聲請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九十條規定:「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二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第九十七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聲請再
      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
      張者,不在此限......」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三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申請再審,無再審
      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其係本案利害關係人,惟查本案真正繳納土
      地增值稅稅款之人是何人?亦即孰為代繳人?原屬事實之認定,○○○、○○○、○○
      ○與○○○四人間並無法律上互相牽連或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次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以代繳人名義向北投分處申請退稅僅再審聲請人○○○一人,本府九十年八月
      三十一日府訴字第九00五七八四六0一號訴願決定效力並不及該三人,則該三人並非
      利害關係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再審自難謂合法。
    參、綜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再審之聲請為不
      合法,爰依訴願法第九十七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三十
      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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