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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5.03. 府訴字第0九0一六四二九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代 理 人 ○○○律師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課徵九十年四、五、六月份娛樂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0六三五三八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路○○段○○號經營提供伴唱機具設備供顧客唱歌業務,原處分
    機關大安分處原係按訴願人每月營業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五、六四四、八00元(不含稅
    ),查定課徵每月娛樂稅為一三一、二九八元,嗣因該分處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現場勘查後
    ,查定訴願人平均每月銷售額係一七、二八七、二00元,該分處乃據以重新核定,自九十
    年四月一日起改按平均每月銷售額一七、二八七、二00元,查定課徵訴願人九十年四、五
    、六月份娛樂稅額各為四0二、一0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
    八月二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0六三五三八0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
    書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送達,訴願人猶表不服,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十一月十六日、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案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十月二日)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雖已逾三十日,惟本件因訴願期間之末日(九十年九月三十日)為星期日,其次日(九
      十年十月一日)又適逢中秋節休息日,是本件於九十年十月二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合
      先敘明。
    二、按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娛樂稅,就左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
      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六、......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第三
      條規定:「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價娛樂之人。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場所....
      之提供人....。」第五條第六款規定:「娛樂稅,照所收票價或收費額,依左列稅率計
      徵之......六、......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第
      九條第一項規定:「娛樂稅代徵人每月代徵之稅款,應於次月十日前填用自動報繳書繳
      納。但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定課徵者,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
      書,限於送達後十日內繳納。」
      臺北市娛樂稅徵收細則第四條規定:「......所稱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係指機
      動遊藝、機動遊艇、電動玩具、錄影帶節目放映(M、T、V)等具有娛樂性之設施而
      言。」第五條第六款規定:「娛樂稅之徵收率如左:......六、......其他提供娛樂設
      施供人娛樂者課徵百分之二‧五。」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之營業成數高達百分之七十,然KT
      V之消費大部分為夜間時段,就訴願人實際之營運情況而言,實難達原處分機關認定之
      七成營業成數。原處分機關調增查定稅額之數據,有誤將餐飲等非娛樂稅課徵標的之收
      入併計溢課,且偏離事實之經營常情,請查明實際營業成數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又原
      處分機關應考量所營行業之特性,依照娛樂稅查定課徵稅額核定表所明示之查定計算公
      式,及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十日北市稽工乙字第九0九一三0七六00號函示每人平
      均收費額、每包廂平均人數及每節之小時數標準計徵,且營業成數應考量KTV主要於
      夜間營業,尖峰與離峰營業差異頗大,及季節性明顯之特質,核實調查營業成數,非可
      任意採用其他標準及主觀認定,作為課稅之依據。
    四、卷查訴願人係經營提供伴唱機具設備供顧客唱歌業務,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九十年三月
      份原係以每月銷售額五、六四四、八00元查定課徵娛樂稅計一三一、二九八元,嗣經
      該分處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現場勘查後,認原核定顯有偏低之情形,乃重行核定九十年
      四月一日起改按其每月平均銷售額一七、二八七、二00元(平均每月營業銷售額之七
      成),查定課徵九十年四、五、 六月份娛樂稅額各為四0二、一00元(  17, 28
      7, 200  元×0.02326=402,100 元)。
    五、嗣訴願人提起訴願後,經原處分機關於非假日(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再派員現場勘查結
      果,其包廂數有四十九間,計算營業成數為百分之七十,又其最低收費額為三五0元,
      重新核算其銷售額仍為一七、二八七、二00元,娛樂稅查定額為四0二、 一00元
      【 350 元×6人× 49 包廂× 24/3 ×70% × 30 天 =17,287,200 元× 0.02326=402
       ,100 元】,是原處分機關乃仍核定訴願人九十年四、五、六月份娛樂稅額各為四0二
      、一00元,尚非無據。
    六、惟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仍未審究KTV之營業特質,逕將非屬娛樂稅課稅標的之金額
      全部列入計算營業成數,顯有高估情事等節,經查依卷附包廂狀況一覽表,訴願人KT
      V包廂之使用率尚未達四成,若此,原處分機關核定其營業成數七成是否妥適?容有疑
      義;又遍觀全卷,原處分機關均未對計算式中所採之營業成數等之數據有一合理之說明
      ,則原處分機關為上開查定時,是否已考量訴願人所營行業之特性,採取適當之數據計
      算?因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一六0四七九一00號訴願答
      辯書並未敘明,且卷附原處分卷亦未有資料載明。另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於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第五八六次委員會議進行言詞辯論時自陳得提供確實之消費項目及
      明細帳目,是依娛樂稅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實質課稅之原則,娛樂稅代徵人係以自
      動報繳娛樂稅為原則,是若訴願人之經營非屬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者,原處分
      機關應否以自動報繳為考量原則,亦請一併審酌。是上述疑義均有再予詳研及查明之必
      要。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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