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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5.01. 府訴字第0九一0九九九七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 ○○○
    訴願代表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等五人因九十年期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北市稽萬華乙字第九0六二0七七五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及訴願人○○○、○
    ○○、○○○、○○○等四人所有本市同區段同小段○○及○○地號持分土地,經原處分機
    關所屬萬華分處核定訴願人等為上開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訴願人等不服,於九十
    年十二月七日以系爭土地既經法院終局判決為○○○所有為由,向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申請
    系爭九十年地價稅應由○○○繳納或暫停繳納地價稅,經該分處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
    稽萬華乙字第九0六二0七七五00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等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
      土地所有權人。」「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
      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地價稅依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九
      月十五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
      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一0一六號判例:「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
      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固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所明定。惟此之所謂判決,係僅指
      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
      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
      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
      六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七九七號判例:「......關於命被上訴人陳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確定判決,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尚須上訴人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
      ,始能取得所有權,自難謂上訴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時,即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嗣後上訴人既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殊無疑義。......」
      財政部六十八年六月一日臺財稅第三三五八八號函釋:「主旨:經法院判決確定......
      取得物權之土地,在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前,其地價稅應向何人課徵乙案,復如說明。
      ......說明......二、查地價稅課徵基準日,原則上應依照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註:現
      行細則第二十條)之規定辦理。......經法院判決確定移轉他人之土地,在未辦理產權
      移轉登記前,該他人如依民法第七五九條規定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地價稅之課徵自
      亦應依上開釋示,向法院判決確定取得不動產;物權之人課徵。」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本件部分土地既經法院判決歸○○○所有,則○○○取得
      本件不動產物權,乃為上開民法所明定,祇不過○○○如欲處分此不動產,方須經過登
      記之手續而已。訴願人既因法院判決而喪失土地所有權,依法即無繳納地價稅之義務,
      又本件部分土地,自八十三年經最高法院判決歸○○○所有,雖○君因故不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亦不能否定法院判決之法定效果。
      按財政部六十八年六月一日臺財稅字第三三五八八號函釋,與本件訴願人所提出之民事
      判決意旨相同,原處分機關斷無不受財政部上開函釋拘束之理,否則即為法所不許。
    四、按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固為民法第七百五十
      九條所明定,惟此所謂判決,係僅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此觀
      諸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一0一六號及六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七九七號判例意旨所自
      明。
    五、有關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前經最高法院判決歸○○○所有,自應以○君為繳納地價稅之
      納稅義務人乙節,經查本府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府訴字第九00三一0二七0一號訴願
      決定理由欄略以:「......五、......○○○就訴願人等所有系爭土地請求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六0號判決;向臺灣高等
      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八十二年五月十日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0五號民事判決主文載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城中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面積五
      十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七、同小段○○號土地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
      十四分之七、同小段○○號土地面積六十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七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註:○○○)。被上訴人○○○、○○○、○○○、○○○應將前項○○號土地
      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及○○號土地面積六十平方公尺各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十六分之七,
      分別移轉予上訴人......』,嗣訴願人等因不服上開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案經最
      高法院以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三五號民事判決主文:『上
      訴駁回......』確定在案。」依此,法院令訴願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性
      質上並非形成判決,尚須○君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
      ,自難謂○君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時,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觀諸前
      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自明;又財政部六十八年六月一日臺財稅第三三五八八號函釋,
      固指出經法院判決確定移轉他人之土地,在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前,地價稅之課徵應向
      法院判決確定取得不動產物權之人課徵,但前提必須該「他人」係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
      條規定取得不動產物權者,而該條文所指之判決,僅限於形成判決,已如前述,是訴願
      人以前揭財政部函釋為其無須繳稅之依據,顯有誤解。另關於訴願人前向萬華分處申請
      暫緩繳納稅款乙事,因於法無據,該分處否准所請,自無不合。從而,系爭土地既仍登
      記為訴願人等所有,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以訴願人等為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揆諸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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