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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5.02. 府訴字第0九一0九九二六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八十九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
0六四三七七七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查訴願人所有之本市○○○路○○段○○號地下室(有地下○○樓、○○樓)及○○號
等房屋,及其所有之本市中正區○○段○○小段○○、○○、○○之○○地號土地,主
張因地價稅及房屋稅原核定稅額有誤,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
查,經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所有房屋及土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已提起行政救濟,乃以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九一二一四四六一0號函請訴願人至原處分機關
說明本案申請復查標的,嗣訴願人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復
查申請書說明申請復查標的,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九
一二一四四六00號復查決定:「復查不予受理。」上開決定書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送
達。
二、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府訴
字第九00七七九0五0一號訴願決定:「關於本市○○○路○○段○○號房屋八十九
年房屋稅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其餘訴願駁回。」嗣經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所有之本市○○○路○○段○○號房屋八十
九年房屋稅部分,以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0六四三七七七00號重為復
查決定:「復查不受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經由原處分機關中正分
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
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
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
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度判字第三十四號判例:「提起訴願,為人民對於官署未確定之處分
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處分業已確定,即不許人民復對之提起訴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房屋現值、稅額錯誤,七十六年現值為新臺幣(以下同)一一四、
一00元,其稅額二、二八二元,八十九年現值為一六三、四三0元,其稅額二、二五
五元。
三、訴願人所有之本市○○○路○○段○○號房屋,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核定課徵八十九
年房屋稅四、九一四元,繳納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至三十一日止,訴願人業於八十
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繳納二、四五七元,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繳納期限屆滿翌日(即
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其期間之末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惟
訴願人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向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申請復查,此有原處分機
關徵銷檔案查詢資料及蓋有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收文戳記之復查申請書附卷可稽,則本
案顯已逾前揭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
,本案應屬已確定之案件,訴願人就已確定之案件,申請復查,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以
其程序不合法,復查不予受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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