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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5.15. 府訴字第0九0一八五五九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訴願代表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等三人因八十八年期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
    稽法丙字第八九一一四一八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十七條規定:「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
      」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等三人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及○○之○○地號等二筆持分土地
      ,經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臺內地字第八八一二00二號函核准徵收,並經本府
      地政處以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二八八五五00號公告徵收在案,嗣
      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及文山分處分別核課訴願人三人八十八年全年地價稅分別為新臺
      幣五二、三六七元、一三、八四一元、一八、六0二元。訴願人等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二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向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申請自核准徵收之日起按比例課徵系
      爭土地全年之地價稅,經該分處分別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八八
      0一八八二000號及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八九0000六四00號函
      復否准所請。訴願人等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第一次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九
      年十月十三日府訴字第八九0四五0九二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四、次查依首揭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地價稅固應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
      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惟查,系爭土地既經內政部核准徵收,且業由本府地政處以八十八
      年十月十八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二八八五五00號公告徵收在案,則依首揭土地稅法
      第二十條規定,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者,免徵地價稅
      ,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徵收土地之地價稅減免程序,應由稽徵機
      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
      請。由上述規定觀之,徵收之土地,應由稅捐稽徵機關逕行主動辦理地價稅減免程序,
      系爭土地於徵收後歸屬公有,似應依前揭土地稅法第二十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
      條第四款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辦理減免。準此,系爭土地究於何時完成徵收程序歸屬
      公有?系爭土地是否應依規定辦理減免地價稅?原處分機關自應查明。從而應將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機
      關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一一四一八000號重為復查決定:「
      維持原核定稅額。」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第二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補正訴願程序及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復查決定書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送達至訴願人等三人之共同地址(北
      市○○路○○段○○巷○○弄○○號○○樓),由○○○蓋章收受,此有訴願人○○○
      蓋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證,而該決定書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
      關,訴願人等若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有所不服,應自該處分書達到之次日(即八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期間末日原為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星期
      五),惟是日農曆春節放假,故延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星期一)為期間末日。本案
      訴願人等遲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以,訴願人等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
      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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