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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5.16. 府訴字第0九一0四九0三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
    九0六一八五0一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街○○段○○號○○樓及○○樓房屋,面積七六平方公尺
    ,原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嗣訴願人於九十年九月十日檢具相關資料,以案外人○○有
    限公司誤登記系爭房屋為公司營業地址,致系爭房屋均依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等為由,向
    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申請變更房屋使用情形為住家用,並申請退還七十九年起適用住家用之
    房屋稅差額,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以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九0六一五一四
    三00號書函核准訴願人自八十六年起更正系爭房屋為○○樓按非住非營、○○樓按住家用
    稅率課徵房屋稅,並加計利息退還溢繳稅款;惟八十六年以前各年度部分仍否准退稅。訴願
    人不服該書函否准退稅部分,復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申請退還七十九
    年起溢繳之稅款,嗣經該分處以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九0六一八五0一00
    號書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年十一月九
      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
      逾期問題;又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
      機關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
      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
      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
      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
      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
      。」第五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
      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百分
      之一點二。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
      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
      ,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三、房屋同時
      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第七條規定:「納稅義
      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
      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稅捐稽
      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
      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樓因○○有限公司登載地址誤為訴願人
      之地址,該公司地址原應為○○街○○段○○號之○○,於申報時少填「之○○」造成
      錯誤,致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誤以營業用稅率課徵系爭房屋房屋稅。該公司(現改名為
      ○○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應為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已開立相關證明澄清此
      情,並繳納因變更地址未經登記之規定罰鍰。故該項錯誤既為該公司申報時所致之錯誤
      ,故非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計算錯誤」或「適用法令錯誤」,自不應適用稅捐稽徵法
      第二十八條五年之時效規定,溢課之房屋稅應自知悉或查出溢課之日起立即退還訴願人
      。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街○○段○○號房屋(原地址為○○街○○段○○之○
      ○號,七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地址整編後為現址),○○樓因案外人○○有限公司(已更
      名為○○有限公司)誤將其登記為公司營業場所,嗣經訴願人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向原處
      分機關萬華分處申請系爭房屋自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房屋使用情形全部變更為非營業
      使用,案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查核後准自八十六年起更正為○○樓按非住非營、○○
      樓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溢繳稅額計新臺幣一五、七七二元並加計利息一併退還;至八十
      六年以前年度部分,則以已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五年期限為由否准。此有○
      ○有限公司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證明書、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處理意見表附卷可稽。
    五、惟查本件訴願人雖提出○○有限公司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出具之證明,證明當時該公司的
      確誤載公司地址為本市○○街○○段○○號即系爭房屋之地址,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萬
      華分處八十七年營處字第八七0七七五號處分書記載之違章事實係○○有限公司自八十
      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變更營業地址,未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變更
      ;又由訴願人所提供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及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所出具之相關
      證明,均僅證明系爭房屋房屋自八十五年後無營業之事實,則訴願人雖主張系爭房屋自
      七十九年起即未提供營業用,卻未提出具體事證;另依房屋稅條例第七條之規定,納稅
      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
      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是本件
      訴願人既僅證明系爭房屋自八十五年後無營業之事實,則其請求退還系爭房屋稅自七十
      九年起溢繳之房屋稅,自無理由。準此,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對於系爭房屋八十六年之
      前各年度房屋稅以已逾五年之期限,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五年期限為由不予
      退還,容有未洽,惟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
      ,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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