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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5.15. 府訴字第0九一0四二五一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補徵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0六四九一八八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地上建物門牌:本市內湖
區○○路○○巷○○弄○○號○○樓),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核准自八十五年起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該分處查獲系爭土地地上房屋自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起已無訴願人
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設立戶籍,乃依法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補徵系
爭土地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期地價稅,計八十八年稅額為新臺幣(以下同)七、二七七元,
八十九年稅額為七、三二三元;合計為一四、六00元。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0六四九一八八00號
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年
十二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
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
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
徵機關按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
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
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
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
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
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財政部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八0一二四七三五0號函釋:「....說明:二、本
案經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依土地稅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
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
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台財稅第八四二一五九四七四號函釋:「主旨:○○○○所有土地經
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不符
,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八十五年購入系爭土地地上房屋至九十年八月出售止,訴
願人及配偶小孩均居住於該處,一切均符合自用住宅之要件,無避稅或逃稅之情形,當
中僅一個月戶籍不在此處。且原處分機關熟悉法令,為何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期地價稅
仍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如今卻要補繳,若於八十八年就改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訴願人即可發現此規定,也不致有日後補繳的問題。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地上建物門牌:本市○
○路○○巷○○弄○○號○○樓),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北
市稽內乙第一三一九號函核准自八十五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於
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以新購之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地上建物門牌:
本市○○路○○段○○巷○○號○○樓之○○房屋)向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申請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查明系爭土地地上房屋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起已
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已不符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自不應繼續依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而應改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地價稅,是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乃依法
通知訴願人補徵系爭土地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差額
地價稅,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將戶籍遷出系爭土地地上房屋,旋即於同年四月十
一日遷回,此有卷附訴願人戶籍資料可稽,上情亦為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所查知。是該
分處僅採擇訴願人遷出戶籍之事實,審認訴願人不符合土地稅法第九條自用住宅用地之
規定,發單向訴願人補徵系爭土地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地價稅差額;又本件原處分機關
內湖分處係至訴願人於九十年出售系爭土地改以新購土地申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後得知上情始發單補徵地價稅,惟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訴願人既符合前揭自用住宅
之要件,仍以訴願人曾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有遷出戶籍一個月之事實而向訴願人補徵系
爭土地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地價稅差額,是否妥適?容有再考量之餘地。從而,應將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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