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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5.31. 府訴字第0九一0四六七八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稽法丙字第
    九0六六0九0二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九月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而以涉嫌虛設行號之○○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公司)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十一紙,金額
    計新臺幣(以下同)一八、一七三、000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查獲,移由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虛報進項稅額九0八
    、六五0元,除補徵所漏稅額外(訴願人以累積留抵稅額抵繳),並按其未依法取得他人憑
    證之總額一八、一七三、000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九0八、六五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
    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0六六0九0二00號復查決
    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一年
    一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
      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
      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
      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
      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
      財政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臺財稅第八九0四五七二五四號函釋:「..... 說明......
      二、......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
      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上開漏稅額之計算......應扣減營業人自違章
      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之最低金
      額為漏稅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取得○○公司統一發票並非○○公司購領,及○○公司所開立之
      統一發票未依規定申報,認定訴願人虛報進項稅額。惟訴願人仍依規定因進貨索取進項
      憑證,同時亦辦理營業稅申報,並無違法,至於交易相對人有意開立不法憑證,乃訴願
      人無法掌控與預知。訴願人既訂有合約並提示報價單、進貨樣品及照片等事證,經原處
      分機關中正分處核認確實有進貨事實,今按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令訴願人實有不服。
    三、卷查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以○○公司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十一紙,金額計一八
      、一七三、000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原處分
      機關調查發現,○○公司及○○公司係代客記帳業者○○○藉以填載不實統一發票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之虛設行號,訴願人取得字軌號碼CR51159504、CR5115
      9507二張統一發票雖蓋有○○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惟查該二張統一發票並非○
      ○公司購領;又訴願人取得○○公司開立之字軌號碼CP27828058等九張統一
      發票,其雖提示與○○公司簽訂之廣告製作合約書及付款支票,惟合約訂立日期多為八
      十九年十一月,有違常理,且該九張統一發票均未依規定申報,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0號起訴書、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九十年三月
      十五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九0六0五三八二0一號函、九十年四月三日北市稽中正甲字
      第九0六0六八三八00號函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
      單等資料影本附案可稽。原處分機關遂認定訴願人與○○公司及○○公司並無實際交易
      ,進而審認訴願人虛報進項稅額九0八、六五0元,除補徵所漏稅額外(訴願人以累積
      留抵稅額抵繳),並按其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之總額一八、一七三、000元處百分之
      五罰鍰計九0八、六五0元,尚非無據。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係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
      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
      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本件原處分機關係認○○公司及○○公
      司為虛設行號,訴願人雖申報取得該二公司之憑證,惟其間並無交易事實,又經訴願人
      提示相關合約及報價單、進貨樣品、照片等事證,是認訴願人確有進貨事實,惟未自真
      正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而以○○公司及○○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乃依據
      前揭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予以處罰。惟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0號起訴書係就代客記帳業者○○○涉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並幫助他人逃漏稅等行為,認犯罪嫌疑明確提起公訴,該起訴書並未認定○○公司及○
      ○公司係虛設行號,亦未明確指出本件訴願人取得該二公司之十一紙統一發票係被告○
      ○○明知無交易事實,虛偽填載而來,則自不得依此即認定該二公司係屬虛設行號、無
      法為任何交易行為或該公司所開立之任何統一發票均屬不實;況訴願人亦提示相關合約
      及報價單、進貨樣品、照片、付款支票影本等事證,證明其與○○公司及○○公司確有
      交易事實。至於原處分機關主張字軌號碼CR51159504、CR5115950
      7二張統一發票雖蓋有○○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然非○○公司購領,及訴願人取得
      ○○公司開立之字軌號碼CP27828058等九張統一發票,其所提示之廣告製作
      合約書訂立日期有違常理,且該九張統一發票均未依規定申報等節,按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四條並未課以營利事業有查明交易對象所給與之統一發票是否確為其所購領之義務,
      則難以依此即認定訴願人違反該條規定。又經查訴願人所提示其與○○公司之歷次訂約
      資料,有一「○○有限公司廣告製作合約」之訂立日期係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且
      該合約所載九筆刊登廣告之金額,亦與本件系爭九紙統一發票額度相符,則原處分機關
      所稱該二公司合約訂立日期多為八十九年十一月,而開立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有
      違交易常態,而以訴願人與○○公司並無交易事實之認定顯有疑義;至於○○公司未就
      其開立之九張統一發票依規定申報部分,原處分機關自應就其未申報行為是否違反相關
      法律規定另行論斷、處罰,與本件訴願人是否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規定之情節,
      係屬二事,不應混為一談。準此,訴願人既提供其與○○公司及○○公司確有交易事實
      之相關事證,則原處分機關既未否認訴願人八十九年九月間之進貨事實,而未查證何者
      為訴願人之實際交易對象或訴願人之實際交易情形,即逕認訴願人與○○公司及○○公
      司無交易事實,而以該二公司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未自真正交易對象取
      得憑證,遽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訴願人九0八、六五0元罰鍰,自不無斟
      酌之餘地。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
      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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