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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6.03. 府訴字第0九一一二0五八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送達代收人 ○○○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等三人因申請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九十一年二
月四日北市稽萬華丙字第0九一九00三三三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三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訂約出售本市萬華區○○段○○小段○○、○○、
○○、○○之○○地號等四筆土地,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申報土
地移轉現值,經該分處核定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五、四八一、五四
五元,並經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繳納在案。嗣因土地稅法第三十三條於九十一年一
月十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訴願人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申
請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以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北市稽萬華丙字第0九一九00三
三三號函復訴願人等略以:「主旨:台端因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案申請退稅乙節,....說明
:....二、依據財政部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0七九三號令『土地
稅法第三十三條修正條文關於增訂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二年之規定,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
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將自總統公布施行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生效施行。有關首揭條文修正
公布前後之土地移轉案件,應如何適用新舊法規之問題,參照本部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台財
稅字第0九00四五一八六0號令及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台財稅第0八九0四五五二0六號函
規定如下:一、土地移轉案件屬一般合意移轉及形成判決以外之判決移轉者,應以申報日為
適用新舊法規之基準日。亦即於生效日之前申報移轉現值者,應按修法前之規定核課土地增
值稅(即無法適用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之規定);生效當日及其後申報移轉現值者,則可適
用減半徵收之規定。....』。三、總統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修正土地稅法第三十三條條
文,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生效。四、經查台端等之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書,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
一日申報(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繳納土地增值稅,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完成登記),核與
上揭條文規定不符,所請歉難照辦。」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
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前
段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
增值稅。」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修正後增列)規定:「為促進經濟發展,對於依前項及
第三十四條規定稅率計徵之土地增值稅,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修正施行
之日起二年內,減徵百分之五十。」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土地所有
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
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
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收件之
日起七日內,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並填發稅單,送達納稅義務人。」第五十條規定
:「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於收到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後,應於三十日內向公庫繳納
。」
財政部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臺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0七九三號令釋:「土地稅法第
三十三條修正條文關於增訂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二年之規定,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將自總統公布施行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生效施行。有關首揭條文修
正公布前後之土地移轉案件,應如何適用新舊法規之問題,參照本部九十年五月二十一
日台財稅字第0九00四五一八六0號令及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臺財稅第0八九0四五五
二0六號函規定如下:一、土地移轉案件屬一般合意移轉....,應以申報日為適用新舊
法規之基準日。亦即於生效日之前申報移轉現值者,應按修法前之規定核課土地增值稅
(即無法適用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之規定);生效當日及其後申報移轉現值者,則可適
用減半徵收之規定。....四、至於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自法規生效之日起實施屆滿二年
後,依規定即無減半徵收之優惠,故有關土地移轉案件屬一般合意移轉....,原則上仍
應適用申報時之稅法規定,....」
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臺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一六七六號函釋:「主旨:一、土地稅法第
三十三條修正條文關於增訂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二年之規定,業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正
式生效施行。依據本部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臺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0七九三號令,
原則上,土地移轉案件屬一般合意移轉及形成判決以外之判決移轉者,應以申報日為適
用新舊法規之基準日。惟於首揭修正條文生效之日前已申報土地移轉,迄今尚未辦妥移
轉登記者,如因故依『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申報現值作業要點』規定申請撤銷,
並於減半徵收期間內再行辦理現值申報,亦應有減半徵收規定之適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新增修之土地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既已明定「自本法民國
九十一年元月十七日修正施行之日」,則前揭土地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生效日期,
即應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自該法特定之施行日期,即民國九十一年元
月十七日起發生效力,然原處分機關卻以總統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修正土地稅法第
三十三條條文,指該法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生效,原處分機關援用財政部九十年五月二十
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00四五一八六0號令指訴願人既係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申報土地
增值稅,即無新修正土地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適用,因而駁回訴願人等退稅申請云云
,蓋原處分機關誤解財政部為前揭令之目的,查土地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係民國九十
一年元月十七日新增修,而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九00四五一八六0號令作成日期為民
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前者發生較後者為晚,財政部焉有就未發生且無從預料其發生
之新修法作成如何適用新修法之令示?申報日非基準日,訴願人繳納當日原處分機關是
否有權受領該稅款方為關鍵。
四、卷查訴願人等三人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之○○地號
等四筆土地,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訂約出售,於次日向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申報土地移
轉現值,經該分處核定土地增值稅額計五、四八一、五四五元,並經訴願人於九十一年
一月十七日繳納在案。是原處分機關按前揭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及修正施行前第三十三
條之規定核課土地增值稅,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依九十一年一月十七
日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之土地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減徵百分之五十,要求退還
溢繳之土地增值稅乙節,查本件訴願人係訂約出售系爭土地,是依前揭財政部九十一年
一月三十一日臺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0七九三號令釋之意旨,應係以申報日為適用新
舊法規之基準日,是以原處分機關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核課系爭土地增值稅額,應無
不合;又依前揭財政部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臺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一六七六號函釋之意
旨,於上開修正條文生效之日前已申報土地移轉,且未辦妥移轉登記者,若依「土地所
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申報現值作業要點」規定,先申請撤銷,並於減半徵收期間內再行
辦理現值申報,自有減半徵收規定之適用;惟本件訴願人未依上開作業要點申請撤銷,
且於該修正條文生效前即完成移轉登記,自難謂有減半徵收規定之適用。再者,本件既
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情事,自無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準此,訴願人申請退還稅款,核與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退稅之規定不合,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否准訴願人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之申請,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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