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1.05.30. 府訴字第0九一一0七五七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九十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0
    六七0八七一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之○○地號、○○段○○小段○○、○
    ○、○○、○○之○○、○○之○○至○○、○○之○○至○○、○○之○○、○○之○○
    、○○、○○、○○、○○、○○、○○地號,○○段○○小段○○地號;內湖區○○段○
    ○小段○○地號;信義區○○段○○小段○○地號等二十二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
    核定其九十年地價稅為新臺幣(以下同)一、四八0、八五五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0六七0八七一00號復查決定:「復
    查駁回。」決定書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
      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
      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
      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原處分機關核發給訴願人九十年期地價稅繳款書,依繳款書記載課稅土地○○段○○小
      段○○地號等二十二筆,總面積五、0二六‧一八平方公尺。其中地目有田地、建地、
      道地、林地....等,有農業用地,有限制建築使用之土地,大都符合土地稅法第二十二
      條規定為免課徵地價稅之範圍,自應准予免徵地價稅。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相關資料,查得訴願人所有系爭二十二筆地號之使用情形分述如下:
    (一)○○段○○小段○○地號,地目「田」,為八十三年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且非供道路使
       用。
    (二)○○段○○小段○○之○○地號,地目「建」,為本市○○街○○巷○○弄○○號建
       物之建築基地。
    (三)○○段○○小段○○地號,地目「林」,係屬七0建字第xxxx號建築執照建築基地之
       法定空地。
    (四)○○段○○小段○○地號,地目「林」,八十三年公共設施已完竣且非供道路使用,
       地上建物為本市○○路○○段○○號,為○○俱樂部所使用。
    (五)○○段○○小段○○地號,地目「建」,為建號○○、○○、○○、○○、○○、○
       ○、○○、○○、○○、○○、○○、○○、○○號等六十二棟建物建築基地。
    (六)○○段○○小段○○之○○地號,地目「建」,係供巷道用地,原已減免地價稅,本
       期地價稅為零。
    (七)○○段○○小段○○之○○地號,地目「建」,為建號○○、○○、○○、○○、○
       ○號等二十五棟建物之建築基地。
    (八)○○段○○小段○○之○○地號,地目「建」,為七三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之建築
       基地及留設之法定空地。
    (九)○○段○○小段○○之○○地號,地目「建」,為建號○○、○○、○○號等十六棟
       建物建築基地。
    (十)○○段○○小段○○之○○、○○之○○地號,地目「建」,係供巷道用地,原已減
       免地價稅,本期地價稅為零。
    (十一)○○段○○小段○○之○○地號,地目「建」,非供道路使用。
    (十二)○○段○○小段○○之○○地號,地目「建」,係屬七三使字第 xxxx號使用執照
        之保留地。
    (十三)○○段○○小段○○地號,地目「建」,係屬七五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
        地。
    (十四)○○段○○小段○○地號,地目「建」,為建號○○、○○、○○、○○號等十八
        棟建物之建築基地。
    (十五)○○段○○小段○○地號,地目「建」,為建號○○、○○、○○、○○、○○、
        ○○號等三十棟建物之建築基地。
    (十六)○○段○○小段○○地號,地目「建」,為○○社區即本市○○路○○段○○巷全
        部建物之建築基地。
    (十七)○○段○○小段○○、○○地號,地目「建」,非供公共使用。
    (十八)○○段○○小段○○地號,地目「建」,非供公共使用。
    (十九)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地目「建」,為七十年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之建
        築基地。
    (二十)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地目「建」,非供公共使用。
    四、次查該等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係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九十年二月二日派員會同
      本府地政處人員至現場勘查,另依據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北市稽內湖
      乙字第九0六0一四一七00號函及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北市工建
      照字第九0六一五四八四00號函告情形,並參照臺北市都市土地卡等資料核認,有該
      等資料附卷可證。又系爭二十二筆土地除○○段○○小段○○地號、○○段○○小段○
      ○、○○地號,地目為「田」、「林」外,餘十九筆土地地目均為「建」,而地目為「
      田」、「林」之三筆土地,或作為建物基地、或為建物之法定空地、或公共設施完竣地
      區,並不符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所指減免地價稅之要件;另○○段○○小段○○之○○
      、之○○、之○○地號,係供巷道用地,原已減免地價稅,本期地價稅為零。職是,訴
      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均合於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為免課徵地價稅之範圍乙節,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復查決定,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