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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5.29. 府訴字第0九一一0四七九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訴願人兼
共同代理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等三人因八十九年期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北市
稽法乙字第九0六六六一七五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等三人及案外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繼承取得並公同共有
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本市北投區○○○路○○
段○○巷○○號房屋為○○○單獨所有。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八十九年期地價稅,訴願人○○
○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五月十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0六0九九七七
00號復查決定:「申請人所有坐落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按其應繼分五
分之一面積部分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亦不服,
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0六六六一七五0
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等三人對前揭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北市稽法乙
字第九0六六六一七五00號復查決定不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月六日、四月二日補正訴願程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代繳人,應可認係本案之利害關係人,合先敘明
。
二、按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
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
代繳者。」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
公畝部分。」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
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
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同法施行細則第
四條規定:「本法第九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
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僅規定辦竣戶籍登記無出租或供營業用等二要件,並未另明定自用住宅用地,需再
以其上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四條規定,顯已逾越母法規定授權範圍,致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四、按首揭土地稅法第九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意旨,所謂「自用住宅用地」法定之
要件係指坐落該土地上之房屋之所有權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
該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房屋辦竣戶籍登記;該房屋並無出租或供營
業使用之情事;三者均具備之土地始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卷查本市北投
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係訴願人等三人及案外人○○○、○○○於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七日繼承取得而為公同共有,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本市北投區○○○路○○段○○
巷○○號房屋則為○○○單獨所有,訴願人○○○、○○○雖於系爭土地辦竣戶籍登記
,惟因其並非該土地上房屋之所有權人,是該二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與首揭法條規定不符。至訴願人等主張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逾越土地稅法母
法規定授權範圍乙節,按該施行細則是否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尚非訴願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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