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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5.29. 府訴字第0九一0四八三0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0六
    五一九一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乙筆(建物門牌號碼為:○○路
      ○○段○○巷○○弄○○號○○樓及○○號○○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
      北地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拍定由○○○得標買受,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原按一般
      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以下同)三、一二九、五0七元,並以八十七年十
      月二十二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八七0二七一三六00號函請臺北地院代為扣繳,嗣訴願
      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提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
      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中○○號○○樓因無人設立戶籍,不符
      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其餘部分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乃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北市
      稽信義乙字第八七0三0七九三00號函復准予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二一.五八平方公尺
      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其餘部分(二一.五六平方公尺)維持原核課
      ,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稅,更正土地增值稅額為一、八二七、六六一元,並通知臺北地
      院民事執行處更正代扣繳金額,該函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遲至
      九十年四月九日始向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提出異議之申請,經該分處以九十年四月十八
      日北市稽信義丙字第九0六0七三六九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府訴字
      第九00七0七二八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
      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理由略謂:「......五、惟查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八十七年
      十二月九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八七0三0七九三00號核定函係准予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二一.五八平方公尺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其餘部分維持原核課,仍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稅,並更正土地增值稅額為一、八二七、六六一元,並通知臺北地院
      民事執行處更正代扣繳金額。則該核定稅額通知書既載有應納稅額,揆諸首揭稅捐稽徵
      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意旨及行政法院判例要旨,訴願人如有不服,應先申請復查,是本案
      訴願人既已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向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提出異議之申請,原處分機關即應
      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於接到申請書後二個月內為復查決定,原處分機關捨此
      正途而不由,遽以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北市稽信義丙字第九0六0七三六九00號書函復
      知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原有本轄○○段○○小段○○地號土地(地上建物:○
      ○路○○段○○巷○○弄○○號○○樓應有持分部份)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
      增值稅乙節......說明......二、經查臺端原有主旨......當時臺端並無異議,惟事隔
      二年有餘臺端又提申復,依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及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應予
      否准且不得申請復查。......』按諸上開說明、首揭法條及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即有違誤
      。」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撤銷理由意旨,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以九十
      年十二月七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0六五一九一000號復查決定:「復查不予受理。」
      ,訴願人仍表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據原處分書作成日期(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逾期
      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三十四條規定:「土地
      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
      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
      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經法院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應
      於拍定或承受後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後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
      並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
      之處分如有不服......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
      ,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
      補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觀之
      ,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八七0三0七九三00號
      函是否能與繳款書同視,實大有疑問,復查決定認訴願人申請復查已逾法定期間,已有
      誤解。再者訴願人因患重病在身,乃未及時提出申復或訴願。
      訴願人雖未曾於該址○○號○○樓設有戶籍登記,但兩屋均由訴願人及家屬所共同居住
      ,兩屋乃為一體,實無再行另立新戶之必要;且若要將兩屋強行打通,亦恐危及房屋結
      構安全,且就該○○號○○樓言,亦從無其他人設籍,此亦可證明該屋亦屬自用。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乙筆(建物門牌號碼為:○○
      路○○段○○巷○○弄○○號○○樓及○○號○○樓),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經臺北
      地院拍賣由○○○得標買受,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原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
      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函請臺北地院代為扣繳,嗣訴願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原處
      分機關信義分處提出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查得系爭土
      地之地上建物其中○○號○○樓,有訴願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等設立戶籍,符合土地
      稅法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至該建物○○號○○樓則無人設立戶籍,不符自用住宅用地
      之規定,乃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八七0三0七九三00號函副知訴
      願人准予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即○○號○○樓部分之土地持分面積二一.五八平方公尺改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其餘部分(○○號○○樓○○.五六平方公尺)
      維持原核課,仍依一般用地稅率課稅,更正土地增值稅額為一、八二七、六六一元,同
      函並通知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更正代扣繳金額,此有該分處前揭函及適用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處理意見表附卷可稽,洵屬有據。
    五、次查,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八七0三0七九三0
      0號函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送達訴願人,有經訴願人蓋章之郵局送達回執在卷可稽
      ,該分處復以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八八00二八四九00號函知訴願人
      略以:「主旨:請於文到十日內攜帶身分證正本及印章至本分處領取已繳納之土地增值
      稅繳款書。......」,而訴願人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向該分處遞送之申請函附件中即包括
      上述通知領取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之函及系爭土地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足徵系爭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已經訴願人領取,其自應於法定期間申請復查,始為適法。是訴願人
      以其因身體狀況不佳,曾住院施行手術,未能及時提出復查及申復為由及以八十七年十
      二月九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八七0三0七九三00號函不能與繳款書同視,主張其申請
      復查並未逾期乙節,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其異議之申請,已逾首揭稅捐稽徵
      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間,程序不合,復查決定不予受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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