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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5.30. 府訴字第0九一0四六一一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堂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八十八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稽法丙字
    第九0六一一九七七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應有部分之土地,面積為三、
      三三九平方公尺,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查明○○地號應有部分之土地地上建築物目前
      為空置,並非寺廟,亦無供寺廟使用情事;另○○地號應有部分之土地地上建築物供○
      姓聖廟及○氏宗親會使用,乃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八十八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一、五四一
      、六七四元。
    二、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第一次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府
      訴字第八九0二七0九四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0八九九七二00號重為復查
      決定:「維持原核定。」訴願人不服,第二次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年三月八日府訴
      字第八九一0一七七00一號訴願決定:「關於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訴
      願人應有部分土地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
      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嗣經原處分機關就撤銷部分重為審查後,以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0六一一九七七00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上開
      決定書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第三次向本府
      提起訴願,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二月七日、四月十九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左..
      ....九、有益於社會風俗教化之宗教團體,經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其專供公開傳
      教佈道之教堂、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之宗教教義研究機構、寺廟用地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
      堂祠廟用地全免。但用以收益之祀田或放租之基地,或其土地係以私人名義為所有權登
      記者不適用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
      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
      )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財政部臺財稅發第一一五四三
      號令示:「關於呈請核示臺北市○○種德堂大宗祠用地申請減免地價稅一案,經本部邀
      集內政部、臺灣省地政局及該廳等有關機關會商結果以:『查本案○○種德堂大宗祠乃
      係○姓宗祠,核與土地賦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九款(現行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
      第九款)......減免賦稅之規定不合,所請應予不准。』....應照會商結果辦理。」
      八十一年三月四日臺財稅第八一00二九五九五號函釋:「財團法人○○堂供祭祀○氏
      祖先之宗祠部分兼供紀念先賢使用,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不合
      ,其基地不得免徵地價稅。說明......本案財團法人○○堂供祭祀○氏祖先之宗祠,部
      分兼供祭祀舜帝,既經查明兩者合併牌位祭祀,核非專供紀念先賢使用,其基地自不得
      依上開規定免徵地價稅。」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00四五五六六二號函釋
      :「......說明......二、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該減免規
      定係以有益於社會風俗教化之宗教團體使用之土地為適用對象。又祭祀祖先之宗祠兼供
      紀念先賢使用,核非專供紀念先賢使用,其基地不得依上開規定免徵地價稅,本部八十
      一年三月四日臺財稅第八一00二九五九五號函釋在案。準此,專供有益社會風俗教化
      之宗教團體使用之土地,方有上揭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本案如經查明經辦妥寺廟登
      記之○姓聖廟係與○姓祠堂併用同一建物,且該廟未對外公開供公眾膜拜,則其性質屬
      私益性,難謂有益於社會風俗教化,其基地應無前揭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原處分機關認為本市○○街○○巷○○為○氏宗親會辦公室為不實之認定,該址並無○
      氏宗親會。原處分機關向台北地院登記處所調之九十法登字第五九四號函財團法人登記
      簿為訴願人○姓○○堂之登記謄本,並非○氏宗親會登記文件,不能擅自認定訴願人即
      ○氏宗親會。訴願人○姓○○堂之財產即為○○廟之財產,○○廟闡揚先賢先烈事蹟、
      宗教教義及公益救濟均由訴願人管理運作,該廟建築中央僅一棟○○樓,廟殿內有五神
      龕,中庭大神龕供奉玉皇大帝及楊家將,右二龕供奉關聖帝君及福德正神,左二龕供奉
      神農大帝及孔子等諸神聖,並無供奉亡魂神主,廟殿兩側建有○○樓教室型建物,左右
      ○○樓作為放置神轎及閱讀室,○○樓作為室內活動教室,供附近居戶公益之利用,有
      相片為證,更無其他接受民間寄奉祖先牌位等殯儀行為。
      建廟之初,會員捐獻壹億多元鉅款購地及建築,會員貢獻良多,依一般寺廟管理凡對寺
      廟有貢獻者或其主持,其過世後其神位經董事會同意可列入功德堂供奉,以表彰其樂善
      好施行為,供後人表率,此仍揚善行為,舉凡北投媽祖廟、萬華龍山寺、關渡媽祖廟均
      有功德堂之設施,此與供奉祖先牌位有別,此為供奉建廟有功者之祿位而已,原處分機
      關不分皂白認定訴願人之功德堂奉祠數十多位功德者即認定○○廟前曾作為奉厝會員祖
      先牌位之利用,顯係失實。
      原處分機關向民政單位調閱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度機關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申報
      有春秋季舉行祭典拜祖及聚餐費用,即推定其為宗親會祭祖行徑,不適用土地稅減免規
      則,按該春秋季舉行祭典拜祖係財團法人○○姓○○堂章程第四條規定,目的為宣揚教
      義,及發揚先賢先烈楊令公父子二千年前為國捐軀之精神,與一般宗親會祭拜上代死亡
      尊親不同,再此仍依照章程祭拜登記供奉先賢先烈及神明之行為,焉能曲解為宗親會祭
      祠上代過世之尊親之行為,自不能認定其為祀祖,原處分機關之認定顯然有誤。
      ○○廟廟庭寬闊,適合附近萬華區○○里、○○里居民早晚運動休憩之場所,自從該○
      ○廟建築完成後均開放供公眾膜拜使用,有○○區○○里、○○里、○○里、○○里及
      近百位附近居民證明,○○廟供奉楊令公(楊家將)、玉皇大帝、觀音菩薩等神,是公
      開讓民眾信徒自由膜拜,每日自上午六時至下午九時,大門整日開放自由進出,無限制
      信徒族別。
    三、經查本案前經本府以九十年三月八日府訴字第八九一0一七七00一號訴願決定:「關
      於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訴願人應有部分土地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其撤銷理由略以:
      「......五、關於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訴願人應有部分土地部分:本件
      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0八九九七
      二一0號函請萬華分處辦理,經萬華分處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
      發現系爭○○地號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街○○巷○○號)○○至○○樓
      係供○姓聖廟及○氏宗親會使用,○姓聖廟雖持有本府民政局核發之台北市寺廟登記證
      ,惟廟之左右殿原設有祭祀祖先之宗祠及宗親會,現場勘查該廟左殿外懸掛之『○氏宗
      親會』匾額已拆除,右殿所供奉之祖先牌位已撤離,僅遺刻有『○姓大宗祠』之供桌;
      該分處並以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北市稽萬乙字第八九0一一二二五00號函請財政部台
      北市國稅局惠予提供訴願人近三年結算申報暨有關各類活動收支內容等相關資料,經財
      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財北國稅資字第八九一五三九九二號書函送
      訴願人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度機關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影本。嗣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之組織章程第二條規定:『本堂以闡揚祖德敦睦宗誼,增進宗族福利,樹立團結
      互助精神並舉辦公益慈善事業為宗旨。』第三條規定:『本堂事務所設於台北市○○街
      ○○巷○○號(○姓聖廟)』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每年春秋兩季舉行祭祖。』、上開
      結算申報書每年均申報春秋季舉行祭典拜祖演戲搭坪及聚餐費用、及系爭○○地號訴願
      人應有部分土地上之建物自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均有供奉祖先牌位及懸掛『○氏宗親會
      』匾額之相片等為其審認系爭○○地號訴願人應有部分土地係供○姓聖廟及○氏宗親會
      使用之依據。惟查本件訴願標的為八十八年期地價稅,上開結算申報書係八十五年至八
      十七年並無八十八年度者,且訴願人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第五三0會
      期陳述意見時,主張○姓宗親會已經搬離本市○○街○○巷○○號,揆諸原處分機關萬
      華分處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現場勘查該廟左殿外懸掛之『○氏宗親會』匾額已拆除,右
      殿所供奉之祖先牌位已撤離之情事,及訴願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財楊字第0七五號函
      略以:『主旨:為本堂申請減免台北市○○街○○號○○至○○樓房屋稅乙案,請報總
      處查明裁定,并明示所謂歉難照辦之理由,以憑依法提起訴願,......說明......二、
      查本堂就歷年來有關貴處違法不當核定本堂之房屋稅,現正依法訴願中,本案仍請併該
       訴願案辦理,或由總處核定,以憑
      提起訴願。三、本堂在台北市○○街○○巷○○號○姓聖廟設有辦公地點,嗣后所有來
      往函件稅單,均請寄往該處,負責人之地址係住家,不收任何文件,請諒查。......』
      訴願人於八十八年時是否有在台北市○○街○○巷○○號(○姓聖廟)為○氏宗親會辦
      公使用之情事存在,遍查全卷猶有未明,尚難據此認定系爭○○地號訴願人應有部分之
      土地非專供紀念先賢使用,從而,關於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訴願人應有
      部分土地部分之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
      另為處分。」
    四、卷查上開本府撤銷理由為訴願人於八十八年時是否有在台北市○○街○○巷○○號(○
      姓聖廟)為○氏宗親會辦公使用之情事存在,意即系爭○○地號訴願人應有部分之土地
      是否有專供紀念先賢使用之情事存在不明,該事實之查證事涉系爭○○地號訴願人應有
      部分之土地是否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適用。嗣經原處分機關依
      前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由萬華分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發現
      系爭○○地號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街○○巷○○號)原左殿外懸掛之○
      氏宗親會匾額已拆除,惟其右殿所供奉之祖先牌位並未撤離,而係另以三合板隔間,並
      以鮮花、水果、清香獻供,且供桌刻有○氏大宗祠,此有現場勘查照片影本附卷可稽。
      至訴願人主張並未有供奉祖先牌位,而係會員過世後之神位,該功德堂並非祀祖云云,
      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再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派員至現場勘查之照片,足徵該○○堂所
      供奉者為祖先牌位,並非訴願人所稱之神位甚明,準此,系爭○○地號土地並非專供紀
      念先賢使用,故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適用。
    五、復按首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如欲申請減免
      地價稅,應於當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
      減免。經查本件訴願人就系爭土地主張係屬專供紀念先賢使用之特別減免事由,並未於
      八十八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八十八年(期)地價稅開徵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
      十六日至十二月十五日,開徵四十日前即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提出申請,自不得減免八
      十八年(期)地價稅。從而,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仍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
      八十八年地價稅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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