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1.06.14.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六八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稽士林乙
    字第九0六二八三三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卷查訴願人就其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向
      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申請改課田賦及退還已繳之地價稅,經該分處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九0六二八三三0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所有本
      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經現場勘查非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二
      十二條課徵田賦之規定不符,仍應課徵地價稅,......說明......二、經本分處會同臺
      北市政府建設局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查之會勘結果載明:『部份土地種植蔬
      菜,土地上有○○○路○○段○○弄○○號(臨時門牌)之建物,屋內堆置貨品為倉庫
      ,建物前為水泥地面,有另一建物佔據此案土地,土地上存有二間農用寮舍,本案農地
      不符農業使用。』......」。訴願人不服,以系爭土地現為分管仍作農業使用為由,於
      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二十八日補正訴願程序。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九一九
      0一八九三00號函復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所有坐
      落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因申請課徵田賦及退還已繳之地價稅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二、本案經查旨揭土地原違規改課土地面積為一九0三平方公尺,
      依財政部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臺財稅第八一一六七五五八一號函釋分別共有課徵田賦之
      土地,部分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依法改課地價稅時,應按其實際變更使用面積,分別按
      各共有人持分比率課徵田賦及地價稅。惟若全體共有人經協議分管使用時,得按各共有
      人實際使用情形課徵田賦或地價稅。本案臺端既無法提出分管證明,依上揭函釋應按違
      規面積及各共有人持分比率改課地價稅。本分處經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會同臺端、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實地會勘,違規面積已變更為二七八五
      平方公尺,依財政部七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臺財稅第七九0一三五二0二號函釋自實際變
      更使用之次(九十二)年期起按實際違規面積二七八五平方公尺及各共有人持分比率改
      課地價稅。三、對於核定事項或稅額如有不服,請於收到本函或繳款書翌日起三十日內
      ,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本分處申請更正;或於收到本函或繳款書後,依稅捐稽徵法第
      三十五條規定,於送達翌日或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向臺北市稅捐徵處(地址
      :臺北市北平東路七之二號)申請復查。四、副本抄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請
      核退○君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溢繳之地價稅並更正九十年地價稅額,檢送相關資料乙份
      供參。」原處分機關另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一六二三八二三00
      號函復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關於○○○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乙案,詳
      如說明二,......說明......二、本案經本處自我審查已由本處士林分處於九十一年五
      月一日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九一九0一八九三00號函之說明四就訴願人申請事由重
      新計算地價稅額後函復訴願人並副知貴會及本處,並一併請本處大同分處核退訴願人八
      十六年至八十九年溢繳之地價稅及更正九十年地價稅額,隨函檢附相關資料供參。」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既已變更原處分,應認為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
      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