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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6.13.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六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稽松山乙字
第九0九0六五一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卷查訴願人就其所有本市松山區○○段○○之○○地號土地,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向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申請免徵及退還五年內溢繳地價稅,經萬華分處以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九0六二00三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辦理。嗣原
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以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九0九0六五一一00號函
復訴願人略以:「主旨:台端申請所有本市松山區○○段○○之○○地號土地乙筆(持
分七十分之一)、免徵地價稅及退還五年內溢繳地價稅乙案,准自九十一年起至減免原
因消減(滅)止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之規定免徵地價稅,至退還溢繳五年內之稅款
乙節歉難遵辦,詳如說明二,......說明......二、依照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得
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
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台端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提出減免申請,
依照前揭法條規定應自九十一年起適用減免。三、前揭土地如嗣後減免地價稅(田賦)
原因事實有變更或消滅時,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於三十日內向本分處申
報恢復徵收,未依前開規定申報者,依照同規則第三十條規定,應依土地稅法第五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補稅並處罰。......」訴願人不服,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巷道用
地為由,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九一
六一三四九四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台端
因地價稅事件不服本分處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九0九0六五一一(0
0)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乙案,經自我審查結果,准予更正九十年應納稅額
及退還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溢繳地價稅,......說明......二、本分處九十年十二月十
八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九0九0六五一一00號函作廢。......」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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