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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6.13.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七一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課徵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稽內
湖乙字第0九一九00八七四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弄○○號○○樓房屋,案經原處分
機關內湖分處查得上開房屋頂樓有以鋼鐵材質搭建面積四五.三平方公尺之違建,因訴
願人未依法申報設立房屋稅籍,內湖分處乃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
0九一九00八七四00號函知訴願人自九十一年四月起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以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九一六0九一二九0
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更正本市○○路○○段○○巷○○弄○○號○
○樓房屋頂樓增建設立房屋設籍乙案,經現場勘查該增建係屬遮雨棚架,免予併入主建
物課徵房屋稅,原逕行設立之房屋設籍已予註銷......。」原處分機關並以九十一年五
月十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一六二四四八八00號函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上情。準
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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