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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6.13.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七一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課徵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稽內
    湖乙字第0九一九00八七四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弄○○號○○樓房屋,案經原處分
      機關內湖分處查得上開房屋頂樓有以鋼鐵材質搭建面積四五.三平方公尺之違建,因訴
      願人未依法申報設立房屋稅籍,內湖分處乃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
      0九一九00八七四00號函知訴願人自九十一年四月起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以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九一六0九一二九0
      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更正本市○○路○○段○○巷○○弄○○號○
      ○樓房屋頂樓增建設立房屋設籍乙案,經現場勘查該增建係屬遮雨棚架,免予併入主建
      物課徵房屋稅,原逕行設立之房屋設籍已予註銷......。」原處分機關並以九十一年五
      月十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一六二四四八八00號函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上情。準
      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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