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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6.14. 府訴字第0九一0四八二七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姓○○堂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八十九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
0六0二二五八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應有部分之土地,面積為三、
三三九平方公尺,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查明○○地號應有部分之土地地上建築物目前為空
置,並非寺廟,亦無供寺廟使用情事;另○○地號應有部分之土地地上建築物供○姓聖廟及
○氏宗親會使用,乃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八十九年期地價稅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五四五
、四九二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
0六0二二五八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送達。
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二月七日、
四月十九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左..
....九、有益於社會風俗教化之宗教團體,經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其專供公開傳
教佈道之教堂、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之宗教教義研究機構、寺廟用地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
堂祠廟用地全免。但用以收益之祀田或放租之基地,或其土地係以私人名義為所有權登
記者不適用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
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
)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
財政部臺財稅發第一一五四三號令示:「關於呈請核示臺北市○○○種○○大宗祠用
地申請減免地價稅一案,經本部邀集內政部、臺灣省地政局及該廳等有關機關會商結果
以:『查本案○○種○○大宗祠乃係○姓宗祠,核與土地賦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九款(
現行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減免賦稅之規定不合,所請應予不准
。』....應照會商結果辦理。」
八十一年三月四日臺財稅第八一00二九五九五號函釋:「財團法人○○堂供祭祀○氏
祖先之宗祠部分兼供紀念先賢使用,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不合
,其基地不得免徵地價稅。說明......本案財團法人○○堂供祭祀○氏祖先之宗祠,部
分兼供祭祀舜帝,既經查明兩者合併牌位祭祀,核非專供紀念先賢使用,其基地自不得
依上開規定免徵地價稅。」
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00四五五六六二號函釋:「......說明......二、
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該減免規定係以有益於社會風俗教化
之宗教團體使用之土地為適用對象。又祭祀祖先之宗祠兼供紀念先賢使用,核非專供紀
念先賢使用,其基地不得依上開規定免徵地價稅,本部八十一年三月四日台財稅第八一
00二九五九五號函釋在案。準此,專供有益社會風俗教化之宗教團體使用之土地,方
有上揭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本案如經查明經辦妥寺廟登記之○姓聖廟係與○姓祠堂
併用同一建物,且該廟未對外公開供公眾膜拜,則其性質屬私益性,難謂有益於社會風
俗教化,其基地應無前揭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
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北市稽財甲字號八九0一八七三六00號公告:「主旨
:公告『開徵本市八十九年地價稅』。依據:土地稅法第四十三條。公告事項:一、本
市八十九年地價稅開徵日期,奉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府財二字第八九0五0
六三八00號函核定,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截止,徵收期間三
十日,請如期繳納。......」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原處分機關認為本市○○街○○巷○○號為○氏宗親會辦公室為不實之認定,該址並無
○氏宗親會。原處分機關向台北地院登記處所調之九十法登字第五九四號函財團法人登
記簿為訴願人○姓○○堂之登記謄本,並非○氏宗親會登記文件,不能擅自認定訴願人
即○氏宗親會。訴願人○姓○○堂之財產即為○○廟之財產,○○廟闡揚先賢先烈事蹟
、宗教教義及公益救濟均由訴願人管理運作,該廟建築中央僅一棟○○樓,廟殿內有五
神龕,中庭大神龕供奉玉皇大帝及楊家將,右二龕供奉關聖帝君及福德正神,左二龕供
奉神農大帝及孔子等諸神聖,
並無供奉亡魂神主,廟殿兩側建有○○樓教室型建物,左右一樓作為放置神轎及閱讀室
,○○樓作為室內活動教室,供附近居戶公益之利用,有相片為證,更無其他接受民間
寄奉祖先牌位等殯儀行為。
建廟之初,會員捐獻壹億多元鉅款購地及建築,會員貢獻良多,依一般寺廟管理凡對寺
廟有貢獻者或其主持,其過世後其神位經董事會同意可列入功德堂供奉,以表彰其樂善
好施行為,供後人表率,此仍揚善行為,舉凡北投媽祖廟、萬華龍山寺、關渡媽祖廟均
有功德堂之設施,此與供奉祖先牌位有別,原處分機關不分皂白認定訴願人之功德堂奉
祠十多位功德者即認定楊聖廟前曾作為奉厝會員祖先牌位之利用而課徵地價稅,顯係違
法。
原處分機關向民政單位調閱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度機關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申報
有春秋季舉行祭典拜祖及聚餐費用,即推定其為宗親會祭祖行徑,不適用土地稅減免規
則,按該春秋季舉行祭典拜祖係財團法人○姓○○堂章程第四條規定,目的為宣揚教義
,及發揚先賢先烈楊令公父子二千年前為國捐軀悲烈之精神,與一般宗親會祭拜上代死
亡尊親不同,再此仍依照章程祭拜登記供奉先賢先烈及神明之行為,焉能曲解為宗親會
祭祠上代過世之尊親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之認定顯然有誤。
○○廟廟庭寬闊,適合附近萬華區○○里、○○里居民早晚運動休憩之場所,自從該○
○廟建築完成後均開放供公眾膜拜使用,有萬華區○○里、○○里、○○里、○○里及
近百位附近居民證明,○○廟供奉楊令公(楊家將)、玉皇大帝、觀音菩薩等神,是公
開讓民眾信徒自由膜拜,每日自上午六時至下午九時,大門整日開放自由進出,無限制
信徒族別。
三、關於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訴願人應有部分土地部分:原處分機關萬華分
處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派員至系爭○○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建物門牌號碼為本
市○○街○○號○○至○○樓)現場勘查結果,發現系爭房屋○○樓雖置有供桌及神像
,卻比一般家庭祭祀擺設更為簡陋,系爭建物○○至○○樓中,除○○樓部分置有兩張
椅子外,其餘似呈空置狀態;另○○樓部分雖置有供桌及神像,其情形比一般家庭祭祀
擺設更為簡陋,上開事證業經本府九十年三月七日府訴字第八九一0九00一0一號訴
願人因八十九年房屋稅事件訴願決定認定在案,尚難據以認定此○○至○○樓房屋係專
供祭祀用之宗祠,亦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不合。再者,訴願人主
張該筆土地有減免事由存在,卻未於八十九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八十九年期
地價稅開徵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開徵四十日前即九十年十
月七日)提出申請,自不得減免八十九年(期)地價稅。從而,萬華分處按一般用地稅
率核課系爭○○地號土地八十九年期地價稅之處分,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予以駁回,依
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令)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關於本市萬華區○○段○○小段○○號訴願人應有部分土地部分:
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街○○巷○○號,經訴願人於八十
九年八月一日就系爭○○地號土地向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經原處分機
關萬華分處審查系爭土地上之○姓聖廟雖持有本府民政局核發之台北市寺廟登記證,惟
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派員至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現場勘查結果,
發現右殿所供奉之祖先牌位已撤離,僅遺刻有「○姓大宗祠」之供桌,認為該○姓聖廟
係祭祀祖先之宗祠兼供紀念先賢使用,核非專供紀念先賢使用,其基地不得依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免徵地價稅,遂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稽萬華乙
字第八九0一三0一0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對該函迭次表示不服,未獲變更。
嗣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八十九年期地價稅,訴願人仍表
不服,申請復查。
嗣經萬華分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再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發現系爭土地地上建物(
門牌號碼為本市○○街○○巷○○號)原左殿外懸掛之○氏宗親會匾額已拆除,右殿所
供奉之祖先牌位並未撤離,而係另以三合板隔間,並以鮮花、水果、清香獻供,且供桌
刻有○氏大宗祠,此有現場勘查照片影本附卷可稽。至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時主張並未
有供奉祖先牌位,而係會員過世後之神位,該功德堂並非祀祖云云,經由卷附原處分機
關萬華分處復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派員至現場勘查之照片,足徵該○○堂所供奉者為祖
先牌位,並非訴願人所稱之神位甚明,準此,系爭○○地號土地地上建物既有部分房間
供祭祀祖先之宗祠使用,核非專供紀念先賢先烈使用,故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
項第九款規定之適用,訴願人主張系爭○姓聖廟係專供紀念先賢使用,且對外開放供公
眾膜拜之場所云云,委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
○地號土地八十九年期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
函(令)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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