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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6.14.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三一九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抵繳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稽
    松山乙字第九0六二七0四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申請以其所有坐落○○街之土地
    抵繳九十年度起之地價稅,經松山分處以現行土地稅法尚無得以土地作價抵繳地價稅之規定
    為由,以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九0六二七0四六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二十二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又
      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年八月二
      十八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告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
      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從未欠繳地價稅,然由於退休無收入,恐怕將來無法繼續繳
      納地價稅,因此向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提出申請徵收該土地以抵繳將來應繳納之地價稅
      。然原處分機關以現行土地稅法尚無得以土地作價抵繳地價稅之規定否准訴願人之所請
      ,請幫忙解決。
    四、按我國現有稅制,稅款以現金繳納為原則,且地價稅之繳納並無類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三十條第二項得以實物抵繳稅款之規定。是以,訴願人請求以其所有之土地抵繳地價稅
      ,核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以現行土地稅法尚無得以土地作價抵繳地價稅
      之規定為由否准所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
    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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