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1.06.14.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四九七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九十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法丙字第
九0六六五二六一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查訴願人所有之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文山區○○段○○小段○○地號
及信義區○○段○○小段○○、○○之○○地號等四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核定九
十年度應納地價稅為新臺幣(以下同)一0一、四四九元。訴願人不服,以九十年十月三十
一日(九0)○○營字第0八九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向所轄法院登記債權申報優先分
配,嗣經該分處查明該四筆土地均為假扣押案件,法院暫不執行拍賣,故無法參與分配,遂
以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北市稽文山丙字第九0六一八一八000號函檢送原地價稅額繳款書,
請訴願人依限繳納。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北市訴(卯)字第九0二一00六三00號函移原處分機關依復查程序辦理。案經原處分
機關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0六六五二六一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
回。」上開決定書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
有權人。」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
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因財務問題,已被主管機關核准
停業,員工也陸續離職他就,承攬之在建工程亦無法順利繼續施工。公司遭此財務危機
,自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已無任何業務收入,公司名下財產也均遭法院扣押,無任何
財產可處分。本案所提九十年度地價稅,因公司名下本市○○路○○號○○樓房屋一棟
,已進入拍賣程序,並於九十年二月九日進行拍賣,且原處分機關亦名列參與分配債權
人之一,並非原處分機關所言「該四筆土地法院暫不執行拍賣」,實與事實不符。
三、卷查本案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願人,此有本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
務系統列印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訴願人
為本案系爭四筆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自屬有據;訴願人主張該土地遭法院扣押,
且名下房屋已進入拍賣程序,原處分機關亦名列參與分配債權人之一,故應由原處分機
關向所轄法院登記債權申報優先分配云云,經查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未變更登記前,訴
願人仍為該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從而,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依首揭規定以系爭四筆土
地之納稅義務人為訴願人,並發單課徵九十年期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予以駁回
,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