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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6.13.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六八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協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稽財丁字第0
九一六0三九六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所有xx-xxxx號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審核
認系爭車輛非屬專供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機構使用,不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一項
第九款之規定,乃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稽財丁字第0九一六0三九六八00號函復
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
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
報訴願管轄機關。」「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
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訴願人向受理訴
願機關提起訴願者,對於合於法定程序之訴願事件,受理訴願機關應即函請原行政處分
機關於二十日內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其逾限未陳報或答辯者,
應予函催;......」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答辯欠詳或逾期不答辯
,而事實未臻明確者,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調查事實逕為決定,或認訴願為有理由而
逕行撤銷原行政處分,責令另為行政處分,以加重其責任。」
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前二條之登記(註:商業轉讓登記、繼承登記)
,應同時將原登記證繳回;申請變更登記須換發登記證者亦同。原登記證因遺失或毀損
無法辨認者,應敘明事由並檢附登報聲明作廢之報紙全份。」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政府立案之社會福利機構,長期從事海外人道救援工作,
服務柬埔寨當地貧困兒童及婦女,因工作之故常需使用xx-xxxx號公務車往返各地舉辦
志工訓練活動以培訓志工人才,故請准予免徵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因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北
市稽財丁字第0九一六0三九六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北市訴(己 ) 字第0九一三0一二三六一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於
收到訴願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嗣原處分
機關以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北市稽法丙字第0九一六0七七三000號函知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略以,本案刻由原處分機關就訴願理由自行審查中,俟審查完竣後即行答辯。
四、惟因原處分機關逾越答辯期限過久,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再以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北市
訴 (己 ) 字第0九一三0一二三六二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於文到十日內儘速檢卷答辯
,原處分機關復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稽法丙字第0九一六一八三九六00號函
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本件該機關仍就訴願理由自行審查中,俟審查完竣後即儘
速辦理訴願答辯。嗣原處分機關又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稽法丙字第0九一九0
八四七九00號函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本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已報請本府財政
局釋示中,俟財政局核示後即儘速辦理訴願答辯。惟迄今已逾越上開期限多日,原處分
機關仍未檢卷答辯,以致本案系爭出輛是否為屬專供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機構使用
,而得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仍有不明。從而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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