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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6.14. 府訴字第0九一0四六五六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稽法丙字
第九0六五五七四三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一五九七 C.C.),前因逾期未參
加定期檢驗,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註銷系爭車輛牌照,惟系爭
車輛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經查獲仍無牌照違規使用於道路,原處分機關乃向訴願人補徵八
十八年、八十九年之使用牌照稅分別計新臺幣(以下同)七、一二0元(八十八年牌照註銷
前六、八八六元,牌照註銷後二三四元),及九十年一月一日至四月二十一日之使用牌照稅
二、一六五元,並以九十年牌處字第九0一九二三號處分書按八十八年註銷前應納稅額處一
倍罰鍰計六、八00元,及按八十八年註銷後、八十九年及九十年(九十年一月一日至同年
四月二十一日)應納稅額處二倍罰鍰計一八、九00元;罰鍰合計二五、七00元(以上罰
鍰均計至百元為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稽
法丙字第九0六五五七四三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同年十二月十三
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
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
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
「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八、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
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一輛為限。但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以一輛為
限。」第十條規定:「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
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
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迄日期分別公告之。」第十三條規定:「交通工
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經於上期領照而本期不擬使用者,應於規定換照徵稅期限內,申報
停止使用。......前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已逾規定徵稅期限,未經申報停止使
用,並逾徵稅滯納期間時,視為逾期使用。」第二十八條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
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
鍰。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
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
財政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臺財稅第八七一九七0八一五號函釋:「依使用牌照稅法
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
人。本案○○君所有車輛遭他人侵占,如經法院判決確定,其被侵占期間應納之使用牌
照稅,應以使用人(侵占人)為課徵對象。」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八十四年起即因糖尿病導致「雙眼視網膜病變」而雙眼失明,八十八年並因糖
尿病合併潰爛雙腿截肢,是訴願人早自八十四年起,即已不可能使用車輛。事實上,訴
願人因糖尿病病情嚴重,早將車號xx-xxxx號汽車連同名下二家公司(○○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之所有股權及經營權悉交配偶○○○處理,系爭車輛八十四年起至八十
八年遭註銷牌照前,都由○○○負責處理汽車相關稅賦。惟○○○於八十七年間遺棄訴
願人,且惡意使用系爭車輛,致使該車輛累計罰鍰達四十五萬餘元,並遭補徵使用牌照
稅及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處以罰鍰。查「○○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號,
而本件查獲使用之違章事實發生地即○○路附近,顯然本件肇因○○○利用訴願人名下
汽車逃避應負稅捐。○○○依法係訴願人之日常生活代理人,自八十四年起又已實際經
營公司、使用車輛,其所辯未使用系爭車輛顯屬卸責之詞,敬請查明。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一五九七 C.C. )逾期未參加定
期檢驗,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逕行註銷牌照在案;嗣系爭
車輛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經本市停車管理處查獲使用公共道路,此有違規查詢報表附
卷可稽,系爭車輛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又訴願人
主張因病無法使用車輛,已交由配偶○○○處理,顯係○○○利用其名下汽車逃避應負
稅捐乙節,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北市稽財丁字第九0九一七一一七00號
函通知○○○至該處說明系爭車輛使用情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原處分機
關財產稅科說明並否認使用系爭車輛。是原處分機關仍向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訴願人
補徵欠繳使用牌照稅及處以罰鍰,尚非無據。
四、惟按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規定,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均為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
人,又該條並未明定納稅義務人之適用順序,則依使用牌照稅法之特性及財政部相關函
釋意旨,自應以所有或使用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而受有利益之人
為納稅義務人。查本件系爭xx「xxxx號自用小客車雖以訴願人為車籍登記之所有人,惟
訴願人因糖尿病之併發症早已雙眼失明及雙腿截肢,此有訴願人檢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
二份附卷可稽,訴願人客觀上已無使用系爭車輛之可能;又依據訴願人所提供之事證及
其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送之刑事告訴狀所載,系爭車輛
因其殘疾亦早非由其管理使用中,且若系爭車輛確於訴願人管領力所及範圍,訴願人自
得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是訴願人顯非因
系爭車輛使用公共水陸道路而受有利益之人;另原處分機關雖曾函請○○○說明系爭車
輛之使用情形,並經○○○切結確未使用該車在案,惟該說明或切結,僅係○○○單方
面之陳述,則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狀況究係如何?原處分機關就此難謂已盡查明之能事
,則其遽以無使用系爭車輛能力之所有人即訴願人為納稅義務人,而為補徵稅額及罰鍰
之處分,自不無斟酌之餘地。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於收受決定
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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