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1.06.27. 府訴字第0九一一0七四一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會計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北市稽法丙字第
    九0六五九0五六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金額超過新臺幣八、四七八、三0七元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七月間進貨,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七九、六七一
      、八九九元(不含稅),涉嫌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查
      獲後,函移原處分機關與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會同審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後,乃按
      訴願人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八、九八三、五九四元。
    二、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0六一
      三七五八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府訴字第九0一0五四七九0一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
      機關以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北市稽丙字第九0六五九0五六00號重為復查決定:「原
      核定申請人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總額更正為新台幣一七一、一九二、四六九元(不含稅
      ),罰鍰金額併予更正為新台幣八、五五九、六二三元。」上開決定書於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
      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
      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
      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
      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
      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
      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
      能認為合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之調查筆錄作為處分依據,並將訴願人支
       票紀錄簿欄位上註記公司名稱者一律當作進貨開立之付款支票,均未作進一步查證,
       亦未慮及實務上公司間或公司與私人間資金融通有開支票償還借款本息之情形,其所
       持論斷依據,實嫌過度草率且有違事實證據法則。原處分機關編製「涉嫌未依規定
       取得進項憑證統計表」所列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七月間申報進貨及費用金額計三二三
       、六0二元與訴願人實際申報該期間金額二九四、六四二、七0九元不合,經訴願人
       提示下列書表未為原處分機關進一步查審:各年度已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憑證及進口
       貨物金額統計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分析表(依營所稅申報書推算)、營業費用
       取據進項憑證調節表、依查定未取據進貨及費用憑證下之損益分析表。
    (二)依訴願人第一次復查階段對訴願人提示之帳冊、憑證未為查驗,僅憑調查筆錄及支票
       紀錄簿資料推估核定違章金額,原處分機關所列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七月間支票付款
       明細表中核認訴願人未取具進項憑證之金額有誤部分臚列如下:
      1.誤將八十二年度付款支票金額列為八十八年度未取具進項憑證之金額計二、一0一、
       八九四元。
      2.誤將八十三年度付款支票金額列為八十六年度未取具進項憑證之金額計一九、0七九
       、五六四元。
      3.誤將八十三年度付款支票金額列為八十六年度未取具進項憑證之金額計一四、九0四
       、三五七元。
      4.誤將屬於公司間資金融通金額列入未取具進項憑證之金額計四二、五一八、二六0元
       。
      原處分機關在事實尚未查證清楚前及所核定進貨未取具進項憑證金額錯誤之情況下,
       豈可僅憑支票紀錄簿及原負責人○○○之談話筆錄,即輕率作成不利訴願人之復查決
       定,於情、於理、於法均有未合,爰請將原處分及原處罰鍰均予撤銷,以保障訴願人
       之權益。
    三、經查本案前經本府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府訴字第九0一0五四七九0一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其撤銷理由略
      謂:「......四、次查原處分機關係依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對訴願人前負責人
      ○○○所作調查筆錄及所查獲系爭支票紀錄簿,認定訴願人之違章事實,並作成訴願人
      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七月間未取具進項憑證支票付款明細表,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及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分別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0六一三七五八一0號函及九0六一九七
      三七00號書函請訴願人就其復查主張檢送具體事證供核。雖訴願人遲未提供相關事證
      ,誠有疏失,復於訴願理由陳稱原處分機關誤將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付款支票金額列為
      八十八及八十六年度違章金額乙節,亦未提出明確事證以實其說,尚難謂善盡舉證之責
      ;惟訴願理由既主張原處分機關所列上開支票付款明細表中核認訴願人未取具進項憑證
      之金額部分認定有誤,另提出訴願人系爭支票紀錄簿中屬資金融通收付款明細表,詳細
      載明放款公司、匯還款日期與金額、匯入銀行與帳號及還款票號等,則系爭違章金額認
      定是否確實有誤?又其中是否誠如訴願人所述有屬公司間資金融通部分?遍觀全卷猶有
      未明。原處分機關未詳加查證,僅以系爭查獲支票紀錄簿受款人欄位所載受款人(○○
      、○○、○○○、○○、○○、○○○......)應係公司行號名稱,率即推定渠等均屬
      訴願人進貨交易往來對象,且將支票紀錄簿欄位上註記公司名稱者一律當作進貨開立之
      付款支票,並認訴願人所辯各節僅空言主張,自難採據等語,維持原處分,似嫌速斷。
      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結果,將原核定訴願人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總額更正為一七一
      、一九二、四六九元(不含稅),罰鍰金額併予更正為八、五五九、六二三元。所持理
      由為,本案減除之申報進貨及費用金額,就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度部分,係依據申請人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於扣除薪資支出、稅捐、折舊及呆帳損失後之營業成本及費用
      ;另八十九年一至七月份部分,係依據訴願人營業稅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國內及國外進
      貨金額之合計數據以核認。訴願人主張八十二年度(非本案之違章期間範圍)付款支票
      金額二、一0一、八九四元誤列為八十八年度未取具進項憑證之付款支票云云,惟其並
      未提供具體事證供核,所主張理由自無可採。故依訴願人提供資料及支票紀錄簿查核結
      果,其中案獲八十九年一至七月份「支票紀錄簿」所記載支付受款人名稱「一新」之票
      款金額為五、二00元,原處分誤審認為一五、二00元。又部分付款支票,案獲支票
      紀錄簿記載係屬「借票」,另受款人名稱「一銀」部分,其他筆受款人相同者,原處分
      皆有准其扣除,上開金額合計八、四七九、四三0元(不含稅);原處分機關乃本諸職
      權復查決定更正原核定訴願人未依法取得憑證總額為一七一、一九二、四六九元(不含
      稅),罰鍰金額併予更正為八、五五九、六二三元。
    五、卷查上開本府訴願決定撤銷理由,係因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列支票付款明細表中核
      認訴願人未取具進項憑證之金額部分認定有誤,並提出訴願人系爭支票紀錄簿中屬資金
      融通收付款明細表,詳細載明放款公司、匯還款日期與金額、匯入銀行與帳號及還款票
      號等,乃就系爭違章金額認定是否誠如訴願人所述有屬公司間資金融通部分尚欠明確,
      遂責由原處分機關查明。經查原處分機關所扣除之借票部分支票共計四筆,如附表編號
      一至四,原處分機關認定其為借款之依據係訴願人之前負責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
      十一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所做調查筆錄略以:「......少部分公司借貸(
      而此部份我特別勾勒出來)。......」及系爭支票紀錄簿上有記載「借票」,準此,揆
      諸訴願人所提出之支票紀錄簿中屬資金融通收付款明細表記載上述四筆借款支票還款金
      額與借款金額一致之特性,附表編號五及六之支票金額與其還款支票金額一致,則在系
      爭支票紀錄簿上雖未記載為「借票」,依上述四筆借款支票還款金額與借款金額一致之
      特性,應可採認其係借款。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提出之資金融通收付款明細表上之支票均
      為借款乙節,經查除上述附表所列外,其餘支票之還款金額與借款之支票金額均不同,
      訴願人主張渠等支票為借款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首揭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尚難
      採據。綜上,原處分機關前開認定可扣除之金額為八、四七九、四三0元(不含稅),
      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更正原核定訴願人未依法取得憑證總額為一七一、一九二、四
      六九元(不含稅),應再扣除編號五及六之支票金額(1,000,000 +626,333 =1,626,
      333) ,訴願人未依法取得憑證總額應為一六九、 五六六、 一三六元(17,9671,899 
      ─ 4,479,430─1,000,000 ─ 626,333=169,566,136) ,處百分之五罰鍰金額應為八
      、四七八、三0七元( 169,566,136╳ 5% =8,478,306.8),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
      定審認之罰鍰金額為八、五五九、六二三元,其中八一、三一六元部分應予撤銷(8,55
       9,623 ─ 8,478,30 = 81,316) , 爰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金額超過八、四七八、三0
      七元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
      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