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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6.27.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二九三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九十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稽法丙字第
    九0六六五三一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查訴願人所有之本市大安區○○○路○○號○○樓之○○房屋,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
    依法核定九十年房屋稅計新臺幣一七、二三四元。訴願人不服,以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九0
    )○○營字第0八七號函請該分處向所轄法院登記債權申報優先分配,同時檢還原房屋稅稅
    額繳款書,嗣經大安分處查明系爭房屋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北院義八
    八民執全洪字第一七八三號函假扣押登記中,尚未強制執行拍賣,大安分處遂以九十年十一
    月九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九0六五0五九二00號函檢送原房屋稅稅額繳款書,請訴願人依
    限繳納。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訴(
    卯)字第九0二一00六四00號函移原處分機關依復查程序辦理。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
    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0六六五三一0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
    人仍表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三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
      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
      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因財務問題,已被主管機關核准
      停業,並已停業破產,員工也陸續離職他就,承攬之在建工程亦無法順利繼續施工。公
      司遭此財務危機,自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已無任何業務收入,公司名下財產也均遭法
      院扣押,無任何財產可供處分。本案所提九十年度房屋稅,因公司名下本市○○路○○
      號○○樓房屋一棟,已進入拍賣程序,並於九十年二月九日進行拍賣,且原處分機關亦
      名列參與分配債權人之一,並非原處分機關所言尚未強制執行拍賣,實與事實不符。
    三、卷查本案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訴願人,此有本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
      統列印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訴願人為本案
      系爭房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自屬有據;訴願人主張該房屋遭法院扣押,已進入拍賣
      程序,原處分機關亦名列參與分配債權人之一,故無庸繳納九十年房屋稅云云,經查於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未變更登記前,訴願人仍為該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從而,原處分機
      關大安分處依首揭規定以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訴願人,並發單課徵九十年房屋稅,
      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予以駁回,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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