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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6.25.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七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北市稽中南乙字
    第0九一九0二七八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
      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因欠繳房屋稅新臺幣(以下同)四三0、二九八元,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依稅
      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九一九0二
      七八八0一號函請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訴願人所有:土地:本市中山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持分一四三二00分之九八0二九。建物:本市中山區○○○
      路○○號地下層、地下二層、○○之○○號、○○之○○號、○○之○○號、○○之○
      ○號、○○之○○號、○○之○○號、○○之○○號、○○之○○號、○○之○○號、
      ○○之○○號、○○之○○號、○○之○○號號、○○之○○號、○○號○○樓之○○
      、○○號○○樓之○○、○○號○○樓之○○、○○號○○樓之○○、○○號○○樓之
      ○○、○○號○○樓之○○、○○號○○樓之○○、○○號○○樓之○○、○○號○○
      樓之○○、○○號○○樓之○○、○○號○○樓之○○、○○號○○樓之○○、○○號
      ○○樓之○○、○○號○○樓之○○、○○號○○樓之○○、○○號○○樓之○○、○
      ○號○○樓之○○、○○號○○樓之○○、○○號○○樓之○○、○○號○○樓之○○
      、○○號○○樓之○○、○○號○○樓之○○、○○號○○樓之○○、○○號○○樓之
      ○○、○○號○○樓之○○、○○號○○樓之○○、○○號○○樓之○○、○○號○○
      樓之○○、○○號○○樓之○○、○○號○○樓之○○、○○號○○樓所有權全部不得
      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九一九0二七八八
      0二號函請本市監理處就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x-xxxx號車輛不得為移轉或
      設定他項權利;且以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九一九0二七八八00號函
      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該稅捐保全處分,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二
      十七日補充訴願理由。
    四、嗣經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完繳應納稅捐,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乃以九十一年五
      月八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九一九0四0七三00號函請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對訴願人
      所有如理由三所述土地及建物不動產塗銷禁止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限制;並以九十一年
      五月八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九一九0四0七三0一號函請本市監理處對訴願人所有如
      理由三所述車號車輛塗銷禁止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限制,並副知訴願人。嗣復以九十一
      年六月七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九一九0五0一八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貴公司因稅捐保全事件提起訴願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
      明......二......經查貴公司所有本市○○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車輛
      等,前因欠繳應納稅捐新臺幣四三0、二九八元,經本分處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北市稽
      中南乙字第0九一九0二七八八00~二號函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臺北市監理處
      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惟上開欠繳房屋稅捐業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繳清,本分處已於九
      十一年五月八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九一九0四0七三00~一號函請臺北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臺北市監理處辦理塗銷禁止處分登記,及副知貴公司(諒達);並經上開單位
      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九一三0八二二六00號、北市監三字第0九一
      三三四0二二00號函復塗銷在案。......」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
      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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