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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6.27. 府訴字第0九一一0五八九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九十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0
六六一四七一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路○○段○○號等三十五戶房屋,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向訴願人發單課徵
九十年房屋稅。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
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0六六一四七一00號復查決定:「關於本市○○路
○○段○○號地下二層之十二建物以申請人為九十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部分撤銷,其餘復查
駁回。」決定書於二月二十七日送達,訴願人猶表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
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第三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
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權人徵收之。」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
之實際房屋所有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房屋稅課徵對象所列之臺北市○○路○○段○○號建物三十三
戶,係屬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依法自應向合夥人或合夥代表人課徵,
始為適法。乃原處分機關竟依據牴觸民法規定之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三條規定之行
政命令而為復查決定,並仍以訴願人為上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其認事用法,顯屬違
誤。又臺北市○○路○○號及○○號之○○大廈,是○○○、○○○、○○○三人於民
國七十七年八月間出資所興建,依據所訂合作契約書第四點、第五點、第七點、第八點
、第九點約定有合作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依上開合作契約之約定,當事人間之權利義
務顯係合夥之法律關係。其合夥財產依民法規定自屬合夥人公同共有,與所有權人登記
為何人並無關係,則上開房屋稅自應向合夥代表人○○○課徵,始為適法。
三、卷查本件本市○○路○○段○○號等三十四戶房屋,訴願人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
、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分別辦理完成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及買賣移轉登記,此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是以訴願人分別於八十
六年一月十三日、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取得
系爭三十四戶房屋之所有權之事實,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依前揭房屋稅條
例規定,向系爭房屋之房屋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發單課徵九十年房屋稅,自屬有據。至訴
願人主張應以合夥代表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乙節,查房屋稅應向房屋所有權人徵收
,此為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依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三十四戶房
屋之房屋所有權人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自得以訴願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倘訴願
人認應由合夥代表人繳納,此為私權上之問題,訴願人自應循私法之途徑,斷非行政爭
訟所得解決,是訴願主張,顯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查明系爭三十四戶之
房屋所有權人為訴願人發單課徵九十年房屋稅,嗣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訴願人之所
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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