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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8.01. 府訴字第0九一一七一二二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稽法丙字第0
    九一六一五八五七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以系爭車輛專供身心障礙
    者○○○使用之交通工具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一項
    第九款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北市稽機甲字第八八00
    六七0五00號函核准訴願人免徵使用牌照稅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查獲訴願人於申請免稅
    時,即與身心障礙者○○○不在同一戶口名簿中,應無免稅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遂依法
    補徵訴願人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使用牌照稅計新臺幣(以下同)五、
    六九六元、八十九年及九十年使用牌照稅分別各計七、一二0元。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稽法丙字第0九一六一五八五七0
    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猶表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
      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
      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
      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
      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
      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行為時(現行)第七條第一項
      第八款(第九款)規定:「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八、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
      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一輛為限。但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
      駛執照者,每戶以一輛為限。」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臺財稅第八八一八九六五
      九一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八十八年元月八日『研商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十條
      及第二十八條等三條文修正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乙份....五、結論︰(一)身心障礙
      者使用之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須檢附下列證件,向車籍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
      ..2、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款但書規定者,須檢附身心障礙手冊、行車
      執照、戶口名簿、及公路監理單位出具之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法取得駕駛執照證明外,
      尚須車輛所有人與身心障礙者有親屬關係,且為同一戶口名簿之成員。......。」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何以福利政策與滯納稅捐遲至三年才一併追繳?當初不清楚條例是
      事實,原處分機關一審通過,再審卻是三年後的事。為何錯誤全在訴願人?而原處分機
      關卻一派理直氣壯。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以系爭車輛係專供身心
      障礙者○○○使用之交通工具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
      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北市稽機
      甲字第八八00六七0五00號函核准訴願人免徵使用牌照稅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查
      獲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時,所檢附七十九年七月五日換發
      之戶口名簿影本雖記載訴願人與身心障礙者○○○為同一戶口名簿之成員,惟查依戶政
      連線戶籍資料顯示,是時訴願人與身心障礙者○○○並不在同一戶口名簿中,○○○係
      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始遷入與訴願人同一戶籍地,此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及戶政資料交
      查免稅異常清冊各乙份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
      時,依前揭使用牌照稅法之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應無免稅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
      依法補徵訴願人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使用牌照稅計五、六九六元
      、八十九年及九十年使用牌照稅分別各計七、一二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何以三年後一併追繳乙節,經查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
      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此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所明定。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其查得之資料核課訴願人三年之使用牌照稅,自無違誤,
      訴願主張,顯係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課訴願人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至九十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之使用牌照稅,復查決定予以駁回,依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均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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