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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01. 府訴字第0九一一0五五九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補徵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北市稽法乙字第九0六五五八五六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向原
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以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北市
稽士林乙字第九0六一九三0一00號書函核定上揭二筆土地及同段同小段○○地號土地自
九十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訴願人所有○○段○○小段○○地號土地經
查證原係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不符合減免地價稅規定,嗣變更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乃副
知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補徵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地價稅。嗣經大同分
處補徵系爭土地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七、八三三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
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0六五五八五六00號復查決定:「復
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九十一年二月十
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七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
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
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
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土地稅法第十九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
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
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
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
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
請。」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
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於五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即建
造房屋並於五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登記在案,嗣於七十年九月八日因○○○路○○段拓
寬工程列入重劃徵收(七0土地重字第00四三00號)並將系爭土地變更地目為「
道」後即予免徵土地稅在案。系爭土地既經變更地目為「道」則新事證之發生自不受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之約束,又政府不能因不作為不修正土地卡,而以公共設施保
留地處理,造成徵收戶之困擾。本案系爭房屋建造已達四十年,屋齡老舊如申請拆除
改建,系爭之○○段○○號土地既經正式變更為「道」地目是否仍可作建地使用請明
示。
(二)本案系爭土地之徵收經臺北市議會多次通知協調,因政府財源短絀致未作徵收補償。
而原處分機關又予補徵一七、八三三元之地價稅,殊屬不合情理。本案○○○路○○
段拓寬工程已達二十年五個月,政府不能因財源短絀之理由而長期擱置不理造成被徵
收戶之困擾。
三、卷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有卷附之「地籍地價電傳視訊系統-土地
標示部」、「臺北市都市土地卡」、「陽明山管理局都市土地卡」及八十五年列印公共
設施保留地清冊足證,且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係門牌號碼本市○○○路○○
段○○號建物(整編前門牌為士林鎮葫蘆里○○鄰○○之○○號)之建築基地,亦有該
建物附表、「地籍地價電傳視訊系統-建物標示部」及臺北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
資訊服務系統查詢列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原係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不得
免徵地價稅,嗣後經變更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則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依土地稅法第十九
條規定,按千分之六稅率補徵系爭土地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地價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既因變更地目為「道」後即應予免徵土地稅及新事證之發生不受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之約束,且系爭土地因政府財政短絀致延宕多年未經徵收補償,
卻要訴願人補繳地價稅不合情理云云。經查系爭土地既係門牌號碼本市○○○路○○段
○○號建物之建築基地,揆諸首揭規定,本即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免徵地價稅
之規定;系爭土地既未經徵收,除有符合法令免徵之情事,仍應依法課徵地價稅,不因
未經徵收補償而執為免徵之理由,訴願人之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同分
處核定補徵訴願人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地價稅共計一七、八三三元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
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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