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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01.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四二三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農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免徵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稽松山乙
字第0九一六0八二八三00號書函關於房屋稅部分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房屋稅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及地上建物本
市松山區○○路○○段○○之○○號○○樓房屋,訴願人前向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申請
上開土地及房屋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以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北市
稽松山乙字第0九一九000一二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一年起核准部分土地免
徵地價稅,房屋稅部分,因不符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不予免徵。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重新核計後,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九
一六0八二八三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貴
會申請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等土地減免地價稅乙案,
經重核更正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地價稅減免面積並准自九
十一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時止地價稅減徵百分之五十,復請查照。說明:一、復臺端(
貴會)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訴願申請書。....四、本分處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北市稽松山乙
字第0九一九000一二00號(書)函申明作廢。五、依 貴農會章程記載,係以特
定區域之農民為對象,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房屋稅減免
歉難遵辦。......」訴願人對房屋稅部分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
,合先敘明。
二、按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私有房
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
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房屋
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同
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不在此限。」
農會法第一條規定:「農會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
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第四條規定:「農會任務如左:
一、保障農民權益、傳播農事法令及調解農事糾紛。二、協助有關土地農田水利之改良
、水土之保持、森林之培養。三、優良種籽、肥料之推廣。四、農業生產之指導、示範
,優良品種之繁殖及促進農業專業區之經營。五、農業推廣、訓練及農業生產之獎助事
項。六、農業機械化及增進勞動效率有關事項。七、輔導及推行共同經營,委託經營、
家庭農場發展及代耕業務。八、農畜產品之運銷、倉儲、加工、製造及市場之經營。九
、農業生產資材之進口、加工、製造、配售及會員生活用品之供銷。十、農業倉庫及會
員共同利用事業。十一、會員金融事業。十二、接受委託辦理農業保險事業。十三、接
受委託協助農民保險事業及農舍輔建。十四、農村合作及社會服務事業。十五、農村副
業及農村工業之倡導。十六、農村文化、醫療衛生、福利及救濟事業。十七、農地利用
之改善。十八、農業災害之防治及救濟。十九、代理公庫及接受政府或公私團體之委託
事項。二十、經主管機關特准辦理之事項。農會舉辦前項事業關於免稅部分,應參照農
業發展條例及合作社法有關規定辦理。農會辦理第一項任務,應列入年度計劃。」第七
條規定:「各級農會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並冠以各該區域之名稱。同一區域內以
組織一個農會為原則。......」第四十條規定:「農會年度決算後,各類事業盈餘,除
提撥各該事業公積外,餘應撥充為農會總盈餘。農會總盈餘,除彌補虧損外,依左列規
定分配之:一、法定公積百分之十五。二、公益金百分之五。三、農業推廣、訓練及文
化、福利事業,不得少於百分之六十二。四、各級農會間有關推廣、互助及訓練經費百
分之八。五、理、監事及工作人員酬勞金,不得超過百分之十。前項第一款法定公積,
第二款公益金及第四款經費之保管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財政部六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臺財稅三七四八九號函釋:「主旨:農會所有房屋應納各項
房屋稅說明。說明:二、茲就農會所有房屋按使用情形釋示如左:(一)供辦公使用部
分:貴會既為不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社團法人,其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依房屋稅條
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免徵房屋稅,倘房屋同時作辦公及非辦公使用時,其供辦
公使用部分如能明確劃分時,應就自用辦公部分免徵,非辦公部分不得免徵。......」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會依農會法規定僅能以本市○○、○○、○○、○○等四區之農民為會員,且行政院
臺四二內字第三六0三號令亦釋示農會為公益社團法人,又依農會法第四十條及本會章
程規定,總盈餘除彌補虧損以外至少百分之六十二應用於轄區內農業推廣及文化福利事
業等,係以農民(含會員及非會員)及社會大眾之公益目的,並非僅以特定區域之農民
為對象。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路○○之○○號○○樓房屋,係供訴願人辦公室使用,
有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土地稅減免表之會勘紀錄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松山分
處依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
五款規定:「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
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
益對象者,不在此限。」,以訴願人所檢附之章程第三條規定:「本會以松山、信義區
、中正區、萬華區等區域為組織區域。」第六條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
,居住本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
入本會為會員......」,審認訴願人顯僅限於以特定區域之農民為受益對象,不符上開
房屋稅條例修正後免徵房屋稅之規定,乃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
九一六0八二八三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否准免徵房屋稅之申請,尚非無據。
五、按修正後之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係規定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
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得免徵房屋稅,但排除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
社團為受益對象者。本件依據訴願人章程之規定,雖係以居住本市松山區、信義區、中
正區、萬華區年滿二十歲之國民,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相關規定,經審核合格者,得
加入成為訴願人之會員,惟其以特定區域之特定對象(相關資格限制)為會員,係基於
農會法之規定,且依訴願人章程第五條及第四十五條規定以觀(即農會法第四條及第四
十條),訴願人之任務及事業盈餘之分配,並非以前開特定區域之會員或農民為服務或
受益對象,訴願人依前開章程及法律規定並有百分之六十二以上之總盈餘係運用於農業
推廣、訓練及文化、福利事業,則其是否確屬上開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但
書規定排除之「同業」之範圍?仍有未明。又查財政部六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臺財稅第三
七四八九號函釋已就農會之相關減免事項詳加列舉,關於農會供辦公使用之房屋部分,
經該函釋認定係符合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得予免徵房屋稅,房屋稅
條例雖經修正,惟前開函釋是否牴觸修正後之規定,尚難判斷。則在財政部停止適用該
函釋之前,該函釋仍有拘束原處分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未究明前開疑義,
逕認系爭房屋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否准訴願人免徵房屋稅之
申請,尚嫌率斷。從而,應將原處分關於房屋稅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研後於收受
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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