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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14. 府訴字第0九一0五九0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等五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北市稽松
山甲字第0九一九0二三八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
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
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
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以訴願人○○○因欠繳九十年滯納契稅稅捐共新臺幣四、九七二
、六二二元,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北市稽松山
甲字第0九一九0二三八五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因欠繳應納稅
捐及罰鍰(如說明一),本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函請地政機關就臺端所有
說明二財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說明......二、標示:○○段○○小
段○○地號。....:」。訴願人等五人不服上開稅捐保全處分,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案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自我審查後,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九一
九0三五七五00號函請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塗銷禁止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限制,並副
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請辦理塗銷不動產禁止處分登記見復。說明:....二、
經查該納稅義務人已註銷欠稅,請惠予塗銷其禁止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限制。三、標示
:○○段○○小段○○地號......。」並以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北市稽管甲字第0九一
六三七二二四00號函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上開稅捐保全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松
山分處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訴願人○○○自無訴願之必要。另查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0九一九0二三八五00號函受處分人為○○○,訴願人○○○、○○○、○○○及○
○○等並非受處分之相對人,原處分對渠等四人亦無直接損害可言,其遽向本府提起訴
願,揆諸前揭規定,當事人顯不適格。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及第六
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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